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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85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85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黃立新
相對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綜合受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以及工程保證屢約保證額度為新台幣120,000,000 元(縮減保證額度為90,000,000元),立有綜合受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本票等為證,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榮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48 張1,183,561 股、及桃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80 張980,000 股為擔保設定質權在案。詎聲請人之上開借款餘額30,000,000元自101 年6 月23日即未依約償付,另相對人亦未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99年丁工區配電外線及配電零星管路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履行,致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9日按該項工程屢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約定代償保證金額3,400,000 元,雖已就存款680,000 元行使抵銷權,惟仍欠2,720,000 元及其利息、約金,另相對人與銀行團間協議之約定,亦因相對人未履行,於101 年8 月3 日經銀行團決議即日中止而失效,是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受信約定書、本票、屢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書內容變更通知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團協議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於101 年9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聲請人之聲請,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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