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
- 聲請人
- 蕭家松
- 相對人
- 楊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 紙,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廳民一字第0269 6號參照)。查附表二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雖主張口頭提示,惟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有間,其所為請求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請求,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二: 101 年度司票字第10658 號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003 │99年1月11日 │5,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004 │99年1月11日 │43,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一: 101 年度司票字第10658 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 │001 │101年5月21日 │5,280,000元 │101年6月5日 │101年6月6日 │TH0000000 │ ├──┼───────────┼───────────┼───────────┼───────────┼────────┤ │002 │99年9月20日 │28,000,000元 │99年10月20日 │99年10月21日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