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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43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438號

聲請人
黃伍秀金
相對人
林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票若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則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6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核為無效票據,聲請人據以對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4438號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001 │99年4月1日│500,000元 │99年4月1日 │99年4月1日 │No 022236 │├──┼─────┼─────┼──────┼──────┼─────┤│002 │99年4月1日│500,000元 │99年4月1日 │99年4月1日 │No 022237 │├──┼─────┼─────┼──────┼──────┼─────┤│003 │99年4月1日│500,000元 │99年4月1日 │99年4月1日 │No 022238 │├──┼─────┼─────┼──────┼──────┼─────┤│004 │99年4月1日│340,000元 │99年4月1日 │99年4月1日 │No 022239 │├──┼─────┼─────┼──────┼──────┼─────┤│005 │99年4月1日│210,000元 │99年4月1日 │99年4月1日 │No 022240 │├──┼─────┼─────┼──────┼──────┼─────┤│006 │未載 │180,000元 │99年3月10日 │99年3月10日 │No 374922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43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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