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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86號

聲請人
陳顯堂
相對人
洪境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46號、95年度全字第70號(含95年度執全字第3950號、94年度執全字第2310號卷)、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含歷審卷)卷宗審核,經查假扣押執行業已撤銷,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8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