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盧金松
- 相對人
- 張寄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 59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70,4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