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3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葉進利
- 相對人
- 葉忠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葉忠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葉忠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家訴字第 13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 30 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5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葉忠祐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葉忠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提出裁判費收據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家訴字第 134 號民事第一審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 30 號民事第二審卷宗、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51 號第三審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15,022,556 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44,264 元,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144,26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院法 官 李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