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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93號

宣告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徐麗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93號

聲請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王景萊

      王黃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有關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前提起訴訟,而由本院依訴訟程序進行,惟依民國101年6月1 日生效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之規定,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之規定,應改依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景萊與相對人王黃擬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王景萊因積欠聲請人金錢債務新台幣301,596 元未清償,前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著,相對人王明唐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為夫妻關係,未為夫妻財產制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王景萊之債權人,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其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司執字第020539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9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分別財產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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