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9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2號

原告
吉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錫嘉
訴訟代理人
廖為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告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中旻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陳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定之國際終戰和平紀念園區工程合約書第29條約定,本工程若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標得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業主)之「國際終戰和平紀念園區工程」,隨即將上開工程轉包予伊,兩造簽定「國際終戰和平紀念園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完工期限為100年4月17日。伊訂約後即著手施工,依約陸續進行各項工程,至100年11月17日止,全部工程均已完工,其間雖有少數分項工程因業主指示變更而遲延完工,然均以書面呈報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伊無違約之情形,又被告與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就逾期違約金部分已調解成立892,910元,本件縱有可歸責原告事由致逾期完工,被告所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應不逾892,910元。系爭工程經結算,伊總計應領得工程款為10,246,694元,而被告僅支付7,033,330元,尚有工程款3,213,364元未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均以施工違約逾期為由推拖,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2條,為實作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結算,工程款為9,057,213元(含稅),被告已給付7,033,330元,原告僅得請求2,023,883元。又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原告應於100年4月17日前完工,經被告多次催請,並於同年5月17日發函催告,原告始於同年5月28日申報竣工,自同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共計逾期41天,嗣於同年6月16日辦理初驗,經業主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提出缺失有:終戰廣場景觀牆-飾條鏽水及石材表面處理(鑿面、色差、泥漿清除、缺角修補);終戰廣場景觀牆LED洗牆燈進水;終戰廣場臺北草部份乾枯;終戰廣場實木格柵鐵件表面焊渣未清除;終戰廣場植栽槽背端鏽水未清理等,要求於同年6月23日前改善完成,然於同年月23日經業主複驗結果仍有部分缺失未改善,此部份缺失自同年月24日起計入履約逾期天數,伊於同年月24日發函催請原告改善,故自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計逾期4天,於同年7月28日經主辦單位辦理驗收,發現終戰紀念園區週邊雜草未清除乾淨;環境未復原清理完成;終戰紀念園區景觀牆黑色壓頂砂岩面層未修整;終戰紀念園區工程實木格柵鐵基座抿石子脫落;植栽數量不足及乾枯等缺失,改善期限為同年8月11日,經同年月12日現場複驗,仍有多項植栽缺失尚未改善,被告於同年月15日發函催請,直至同年9月12日原告始完成改善,自同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共計逾期32天,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指示變更設計影響工期,然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並未於3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期,其主張自屬無據,以上原告共計造成總體工程遲延77天,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原告有施工不符工程品質及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得向其請求前述遲延天數共計77天(41+4+32=77),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算罰款3,487,027元(9,057,213×5÷1,000×77=3,487,027)。又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第3款約定,向原告請求因遲延及施工不符驗收品質所造成被告之損失計298,492元(明細見附表3所示)。復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本件鋼筋拉伸試驗、鋼筋混凝土試驗、抿石子黏著層抗壓、抿石子剪力粘結相關試驗等費用53,468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再依兩造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支付保固保證金452,821元(9,057,213×5%=452,861)。綜上,原告得請領系爭工程尾款為2,023,883元,被告爰依上開逾期違約金3,487,027元、施工品質不符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298,492元、代墊之試驗費用53,568元及保固保證金452,861元,合計4,291,948元(3,487,027+298,492+53,568+452,861=4,291,948)中之2,023,883元用以抵銷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定「國際終戰和平紀念園區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2,100萬元,結算方式係依實做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或估價單結算,履約期限為100年4月17日前完工,有系爭契約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6頁)。

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7,033,330元(參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5行及被告答辯狀第1頁到數第1行之陳述,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及第53頁)。

㈢、被告與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就系爭工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以892,910元成立調解,有101年5月1日北觀技字第1011684199號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函文及後附之新北市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四、本訴爭執要點: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若干?㈡被告所提之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一節,固為被告到庭不爭執,惟辯以:系爭工程實質上未完成驗收,原告不得領取工程款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5款約定:「付款方式:本工程之付款方式如下:…⑵工程款:採數量計演算法:每期請款乙方(即原告)應提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並應檢附足額統一發票、數量計算表及試驗報告相關資料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核對無誤後給予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揆上開約款,原告需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被告及業主核對無誤後即給予計價,又依本院函調業主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被告與業主間「國際終戰和平紀念園區工程」已於100年9月28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復審酌兩造於本院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法官問:原告是施作系爭工程之何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我們施作的是扣除木作與鐵建以外沒有施作外,其他都是我們施作。…」、「(法官問:被告是將所有工程轉承包給原告而無其他次承攬?)被告訴訟代理人:是。」等語(見卷一第82頁反面),可知被告於99年10月26日標得業主之「國際終戰和平紀念園區工程」,扣除木作與鐵件外,即將上開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而業主與被告間之「國際終戰和平紀念園區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完成,即表示相關數量計算表及試驗報告資料均經業主核對無誤後給予計價,被告係將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屬次承攬工作,主承攬全部工程既正式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含括在內,足見原告主張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自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契約約款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應有理由。

2、原告又主張已完成工程款經其結算後,扣除鐵件及木作,工程款為9,793,873元(參見其101年4月9日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本院卷一第86頁及卷二第4頁),而被告抗辯原告僅完成9,057,213元(參見其101年3月26日民事答辯狀,卷一第53頁),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實際結算數額若干有爭執,本院依職權向業主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調閱系爭工程相關資料,依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明細表所列結算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20頁),作為系爭工程實作數量依據,參酌兩造所提結算數量計算表及業主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8至95、58至62、112至120頁),彙整表列兩造不爭執工項及金額計3,306,100元(未稅,細目詳附表1)。

3、其餘兩造對於實際施作數量有爭執部分(細目詳附表2),爰分別審究如下:

⑴、關於編號2、5、9、11、15、29、34、35及42等項(細目詳附表2):依被告於101年4月9日到庭自承,將其與業主之「國際終戰和平紀念園區工程」承攬契約轉包予原告施作,並無其他次承攬廠商(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等語,是原告於前述各項工作項目,主張完成數量大於業主結算明細表所列數量,顯不合理,其就大於業主結算明細表之施做內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依業主結算明細表所列數量,核定結算數額為2,269,273元(細目詳附表2)。

⑵、編號1、3、4、6至8、10、12至14、16至28、30至33、36至41及43至54等項(細目詳附表2):因原告主張此部分完成數量小於或等於業主結算明細表之結算數量(細目詳附表2),堪認原告主張完成數量尚稱合理。至於被告雖抗辯編號1、10、13、45至50、53、54等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應小於所主張數額,惟僅提出自行製作結算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並未提出另行僱工施做的具體證據補充,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已完成上開編號1、3、4、6至8、10、12至14、16至28、30至33、36至41及43至54等項數額合計3,579,118元(細目詳附表2),足堪認定。

⑶、承上,兩造不爭執工項數額合計3,306,100元(未稅),而兩造有爭執工項,經參酌原告主張之數額及業主結算明細表等資料後,本院核定數額為5,848,391(未稅,2,269,273+3,579,118=5,848,391)。故原告完成直接工程數額合計為9,154,491元(未稅,3,306,100+5,848,391=9,154,491)4、再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材料試驗費41,333元及環境清潔費40,000元,均以「一式」編列(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對於契約詳細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定作人將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現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完工經業主估驗計價完畢並不爭執,是上開以一式計價項目應依約應如數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材料試驗費10,333元及環境清潔費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合計50,333元(未稅),亦屬有據。

5、綜上,原告實際完成數額合計9,204,824元(未稅,9,154,491+50,333=9,204,824),含稅價額為9,665,065元(9,204,824×1.05=9,665,065),經扣除被告已支付7,033,33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計2,631,735元(含稅,9,665,065-7,033,330=2,631,735)。

㈡、被告所提之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遲延完工,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扣罰逾期違約金3,487,027元、因施工品質不符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298,492元、被告代墊之試驗費用53,568元及保固保證金452,861元,合計4,291,948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為抵銷抗辯,原告除對被告代墊之試驗費用53,568元及保固保證金452,861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本院爰就兩造有爭執抵銷項目審究如次:

1、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100年4月17日,被告於100年5月17日以玖代(100)字第163號函催原告增派人力積極趲趕工進(見本院卷一第63頁),堪認原告逾期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於100年5月20日以吉字第1000520001號函向被告申報完工(見本院卷一第87-1頁),故自100年4月17日至5月20日,共逾期33天;又系爭工程經業主初驗發現缺失,經限期原告於100年6月23日前完成改善,原告於100年6月24日以吉字第1000624001號函通知被告已完成改善(見本院卷一第98頁),然同日經業主進行複驗仍有缺失未改善完成,直至100年6月27日始完成改善,有業主初驗、複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139),故自100年6月23日至100年6月27日,共計逾期4天;復經業主驗收發現缺失,並限期原告於100年8月11日前完成改善,被告並於100年8月15日發函催告(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驗收改善已逾約定期限,原告直至100年9月12日完成改善,有業主工期計算清單、驗收複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56、157、163頁),故自100年8月11日至100年9月12日,共計逾期32天。綜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合計逾期69天(33+4+32=69),則被告憑以扣計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逾期處理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完工…甲方(即被告)得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之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既曰:「逾期」及「千分之五計算之罰款」,應係以遲延完工為約定違約事由之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合計逾期69天,故依前開本院核算系爭工程總價9,665,065元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3,334,447元(9,665,065×5÷1,000×69=3,334,447)。

⑵、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有一部履行,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未據被告提出因原告逾期完工所受損害之相關資料,或可供本院酌定違約金計算之標準,惟參酌系爭工程中,被告與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就系爭工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以892,910元成立調解,有101年5月1日北觀技字第1011684199號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函文及後附之新北市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是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所受實際損害為892,910元,認為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認應酌減為892,910元為適當。

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部分,因部分植栽驗收缺失乃係受制於該植栽不耐久旱枯死,實屬不可抗力因素,經於100年8月16日以吉字第1000816001號函請被告與業主協商(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被告並無回文及回應,上述逾期原因自不可歸責原告云云。惟查:業主於100年9月1日進行驗收之複驗,未改善缺失除原告所稱植栽問題外,尚有周邊雜草未清除、環境未復原清理、涼亭格柵板破損、景觀牆黑色壓頂砂岩面層未修整、實木格柵基座抿石子脫落等非因植栽因素所致逾期,有驗收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況植栽無法於旱季存活因素經被告將相關問題向業主反應,業主於最後驗收複驗時即考慮此因素,予以視為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2、因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均建立在損害與事故發生原因有因果關係,且該事故發生原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具有可歸責性。本件認原告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事由具可歸責性,有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第26條合約終止及違約罰則第2項:「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告)得終止契約,乙方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已到之機具材料等,交由甲方使用,甲方並得沒收乙方之工程款、尾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另負責賠償。…⑶乙方逾越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未能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工或施工品質不符合本工程品質要求。」約定,惟上開約款係於原告符合上開契約要件時,被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系爭工程已完工一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及第54頁),且經業主驗收合格,有業主驗收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125至130頁),復經被告書狀陳述系爭工程已進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7頁),堪認系爭契約並無終止,原告既已履約完畢,無上開約款之適用,本院認為原告延展工期與前開終止契約之約定情形有間,茲審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69日,該情形應由原告承擔風險,應以系爭契約第22條乙方之其他責任第1項及第5項:「誠屬責任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蓄意拖延施工或要求增加費用。若因此衍生事故由以方負責」、「乙方為完成本合約所列各項工作所需之一切機具、儀器、材料設備、文具、郵電、交通、住宿、醫療及本條1~4項所需之費用概由乙方自理。」約定,為請求原告給付因遲延完工所額外支出費用之依據,較屬合宜。

⑵、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應賠償其298,492元費用(細目詳見附表3)云云,固據提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至47頁)惟查:

①、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部分: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0年4月17日,然因可歸責原告因素遲延至100年5月20日始完工,復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業主驗收通知修改,直至100年9月12日始完成改善,故上開期間履約保證金延長之手續費計4,085元應由原告負擔,有被告提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27、37)。至於被告提出後續延長至100年11月18日之手續費計3,638元(見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費用係發生於原告完成履約之後,與原告無涉,被告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②、系爭工程保險費分攤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保險費115,000元應由原告依比例分攤云云。惟經比較系爭契約與業主結算驗收明細表各工項及數量,被告除項次肆「勞工安全衛生費」、伍「施工品質管理費」、陸「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雜項費用」及柒至捌項之保險費未轉包外,其餘各工作項目均全部轉包(見本院卷一第29及112頁),堪認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即約定相關保險費係由被告全額負擔。又業主結算驗收明細表列示,系爭工程保險費業主已支付「營造工程財產損失保險」47,707元、「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58,628元及「營造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保險」45,308元,合計保險費業主已支付被告152,643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大於被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115,000元,堪認被告亦無損失,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險費應由原告分攤39,306元云云,自無理由。

③、其餘各項部分:其餘各項包括其他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租金、交際費、薪資、電話費及燃料費等合計251,463元(細目詳附表3),被告抗辯亦應由原告負擔,固據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至47頁)。惟查,被告所提相關單據,包括被告自行製作之轉帳傳票紀錄、支出申請憑證、存款存根聯、電話費繳費單等,均無系爭工程名稱字樣之註記,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亦無法證明與原告之關連性,依上揭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均建立在損害與事故發生原因有因果關係之意旨,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包括逾期違約金892,910元、應返還被告代墊之試驗費用53,568元、保固保證金452,861元及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4,085元,合計1,403,424元(892,910+53,568+452,861+4,085=1,403,424),並將與原告請求工程款報酬抵銷,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含稅金額為1,228,311元(2,631,735-1,403,424=1,228,31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28,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