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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玲玉賴淑美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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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項銓平
抗告人
李祥剛
相對人
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到期日100年7月17日、未載利息及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0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其未為舉證,不足採信。至於抗告意旨謂兩造已合意延期清償等情,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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