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1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王寶秀
- 相對人
- 林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添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添進之監護人,為支付林添進之醫療、看護等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本院北院木家乾101年度監字第95號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關醫療收據為證,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389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員潭子坑小段173之1地號(地目:
建,面積: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1)。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員潭子坑小段174之1地號(地目:
田,面積: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1)。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員潭子坑小段175之1地號(地目:
建,面積: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1)。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員潭子坑小段152之3地號(地目:
田,面積: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1)。
五、坐落新北市○○區○○段員潭子坑小段155之25地號(地目
:林,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