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3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353號
- 聲請人
- 徐斯勤
王寶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呂秋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8月14日死亡,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街212巷56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秋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秋文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秋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秋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秋文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詳列其遺產之分配,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其繼承人除在大陸地區之兄弟外,查無在台繼承人,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呂秋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呂秋文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自書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查無呂秋文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呂秋文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且呂秋文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而呂秋文在台無繼承人,其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被繼承人之遺囑內文、繼承系統表在卷足參,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聲請本院選任呂秋文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並審酌管理呂秋文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呂秋文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