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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995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玉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995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關係人
林維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宋雲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維珍律師(設臺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七弄七號十樓之一)為被繼承人宋雲景(男,民國四十一年九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一五九號五樓,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宋雲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宋雲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宋雲景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剩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宋雲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雲景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宋雲景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宋雲景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宋雲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通知、本院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宋雲景除戶謄本、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宋雲景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為被繼承人宋雲景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林維珍律師具有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且林維珍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宋雲景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爰選任林維珍律師為被繼承人宋雲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99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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