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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2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請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相對人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高彬彬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仟捌佰萬玖仟零陸拾叁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98,009,063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聲請人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9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茲因該定期存單到期急需更換,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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