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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朱漢寶吳佳霖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智恆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徐文志

鄭棟樑

詹政達

張文賢

陳人忠

劉明聰

簡國雄

謝式穀

翁壽生

周俊良

王文楷

張瑞芳

葉俊榮

高俊忠

卓吉康

林景源

沈坤池

李英彥

李俊雄

黃明鋕

蔡明宏

孫正雄

林國治

鍾年誼

王榮和

唐真真

謝旭

陳國崇

何景喬

楊錫潭

張家祥

陳文正

李傑英

梁仁勳

陳英邦

黃崇喜

黃金柱

林添安

鄭明裕

吳欽德

吳伸郎

邱證榮

吳金福

歐陽昇

郭鴻鑾

曾瑞宏

葉滄霖

張啟良

朱義新

陳文欽

可文玉

陳桂芳

徐忠慶

林旭志

詹益彰

葉蔚

邱肇輝

洪堯山

趙文蔚

洪能文

許清宜

黃麗明

王正義

林耀民

沈金柱

王東奎

楊捷安

李榮築

傅逸驊

黃建鈞

黃瑞楨

王培鴻

李永崇

蔡明烈

陳啟明

吳金泰

吳餘輝

連震岳

李昌憲

張耀中

董青峰

李松茂

莊雪琪

黃裕盛

呂孟勳

張學敏

商暉鴻

曾永信

黃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因本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 萬6,002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500 元,尚應補繳2 萬1,5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