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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陳慧萍

  • 原告
    彭正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 告 彭正彥 樓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查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 幣壹佰伍拾萬元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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