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6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薛如梅
- 即原告
- 洪啟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仁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1 年度訴字第2165號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65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1 年度訴字第2165號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