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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告
侯雅耘
原告
侯雅樵
兼法定代理人
林慧珠
上列三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思道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侯文經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塞席爾商齊旺事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劉訓廷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十三樓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賽席爾商齊旺事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塞席爾商齊旺事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名稱為塞席爾商齊旺事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此觀(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表所載即明,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依原告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書狀之記載誤載為「賽席爾商齊旺事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係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