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23號
- 原告
- 張勝雄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玉
- 訴訟代理人
- 梁惠婷
- 被告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雀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限期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簡言之,即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原告或被告不具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二、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069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34號等裁定參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均非自然人或法人,且無獨立編制及預算,僅分別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經濟部之內部單位,核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列為本件訴訟被告,業經本院多次口頭並補正,原告亦多次以追加、撤回當事人或更正當事人補正(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9頁、第200頁、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9頁),然此部分程序瑕疵仍無法補正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此部分起訴顯非適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