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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告
姜林金枝
原告
陳仁堂
原告
陳燦鴻
原告
邱阿杏
原告
陳玉枝
原告
李碧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高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因溢收訴

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姜林金枝溢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伍元應予返還。

原告陳仁堂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應予返還。

原告陳燦鴻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應予返還。

原告邱阿杏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應予返還。

原告陳玉枝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應予返還。

原告李碧媛溢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姜林金枝、陳仁堂、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李碧媛(下稱原告等人)與被告馮高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等人分別繳納裁判費各新臺幣1萬7,33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及原告等人溢繳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依首揭規定,溢繳部分之裁判費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納裁判費  │ 已繳金額   │ 溢繳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姜林金枝  │997,290元     │10,900元      │17,335元    │ 6,435元    │
├──┼─────┼───────┼───────┼──────┼──────┤
│2   │陳仁堂    │547,500元     │ 5,950元      │17,335元    │11,385元    │
├──┼─────┼───────┼───────┼──────┼──────┤
│3   │陳燦鴻    │453,143元     │ 4,960元      │17,335元    │12,375元    │
├──┼─────┼───────┼───────┼──────┼──────┤
│4   │邱阿杏    │264,335元     │ 2,870元      │17,335元    │14,465元    │
├──┼─────┼───────┼───────┼──────┼──────┤
│5   │陳玉枝    │223,151元     │ 2,430元      │17,335元    │14,905元    │
├──┼─────┼───────┼───────┼──────┼──────┤
│6   │李碧媛    │959,489元     │10,460元      │17,335元    │ 6,87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