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月春
鄭中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經因10.
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
新台幣13,555,2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196,99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鄭中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經因10.
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
新台幣13,555,2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196,99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