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陳尫公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邦
- 訴訟代理人
- 周德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鵬宇律師
- 被告
- 尹宗煥
- 被告
- 尹進來
- 被告
- 陳文定
- 被告
- 陳添
- 被告
- 追 加被 告 陳慶良
- 被告
- 追 加被 告 陳碧雲
-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國勇律師
- 上列六人共同複代理人
- 黃建復律師
- 上列六人共同複代理人
- 黃育勳律師
- 被告
- 陳劉來好
- 被告
- 陳義宏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六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理由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及建物拆除,並將該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自98年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10%計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如下:
㈠於101年1月25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0號、32號、34號、36號及31-1號土地上之工作物及建物拆除(占用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該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0頁)。
㈡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變更訴之聲明如102年3月26日民事準備狀,訴之聲明與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相同(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58頁)。
㈢於102年9月3日以民事補正狀補正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文定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8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附錄所示之代號H部分),並將前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或工作物拆除(面積、位置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為準),並將前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添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2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附錄所示之代號F部分),並將前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面積、位置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為準),並將前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陳義宏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位置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為準),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於0000號及35號中間之停車棚拆除,並將前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陳文定應給付原告10萬9,060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6元。
⒌被告陳添應給付原告17萬7,940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4元(見本院卷第325頁)。
㈣於102年11月1日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補正訴之聲明如下:
⒈被告陳文定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8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附錄所示之代號H部分),並將前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添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2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附錄所示之代號F部分),並將前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陳文定應給付原告10萬9,060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6元。
⒋被告陳添應給付原告17萬7,940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4元。
三、原告最後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就被告尹宗煥、尹進來、陳劉來好、陳義宏、追加被告陳慶良、陳碧雲均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原告主張遭被告無權占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亦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符首揭條文之規定,爰命原告於5日內,就被告尹宗煥、尹進來、陳劉來好、陳義宏、追加被告陳慶良、陳碧雲部分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