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 原告
- 李來旺
- 被告
- 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思翰
- 被告
- 蕭清吉
- 被告
- 謝海明
- 被告
- 王義芳
- 被告
- 王德盛
- 被告
- 楊布耕 住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
- 被告
- 吳允鐘
- 被告
- 余孝忠
- 被告
- 徐良輝
- 被告
- 許潘明婕
- 被告
- 張慶煌
- 被告
- 巫仲卿 住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7
- 被告
- 邱坤泉
- 被告
- 趙愛珠 住臺北市金華街
- 被告
- 王煜斌 住臺北市三重路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郁仁律師
- 被告
- 曹彩鳳
- 被告
- 賴嘉進
- 被告
- 林萬吉
- 被告
- 臺北市市場處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三中
- 被告
- 郭聰欽
- 被告
- 丁若亭 住臺北市南昌路1段7
- 被告
- 陳世輝
- 被告
- 方進貴 住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下稱自治會)、蕭清吉、謝海明、王義芳、王德盛、揚布耕、吳允鐘、余孝忠、曹彩鳳、賴嘉進、徐良輝、許潘明婕、張慶煌、林萬吉、吳仲卿、邱坤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民事起訴狀等打字、影印、郵資、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具狀撤回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二第5 頁)。原告又於101 年3 月27日追加臺北市市場處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自治會應恢復原告原593 號會員資格營業攤位(見本院卷二第6 頁)。原告又於101 年8 月30日當庭追加吳思翰、趙愛珠、郭聰欽、陳世輝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8頁),原告復於101 年11月6 日追加王煜斌、王三中、方進貴、丁若亭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6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份係於言詞辯論前為之,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撤回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有關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被告及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曹彩鳳、賴嘉進、林萬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自治會成員,並於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編號333 號攤位(嗣後抽籤為593 號攤位)擁有合法經營權利,被告蕭清吉、謝海明、王義芳、王德盛、楊布耕、吳允鐘、余孝忠、曹彩鳳、賴嘉進、徐良輝、許潘明婕、張慶煌、林萬吉、巫仲卿所組成之建國玉市自治會第11屆理、監事會係非法組成,與被告自治會第12屆理事長即被告邱坤泉共同聯手非法剝奪原告之攤位。且被告謝海明、吳允鐘、蕭清吉夥同約7 人於86年12月28日下午1 點半左右到原告攤位,將原告桌上玉器全部用大塊布包起來丟置在地上,並分別於87年1月3 日、87年1 月11日、87年2 月8 日、87年5 月16日、87年5 月17日、87年6 月6 日、87年6 月20日、87年6 月27日、87年9 月20日妨礙原告擺攤,致原告名譽、人格、身體、精神受有損害;另原告就被告自治會之弊案多次向被告臺北市市場處舉發,然被告臺北市市場處及其歷屆處長即被告郭聰欽、方進貴、陳世輝、丁若亭、王三中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自治會現任理事長即被告吳思翰、總幹事即被告王煜斌、前任理事長即被告趙愛珠亦欺上瞞下很多事,共同造成原告身心遭受重創。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5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自治會應恢復原告原593 號營業攤位會員資格。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自治會、王煜斌、趙愛珠、蕭清吉、謝海明、王義芳、王德盛、楊布耕、吳允鐘、余孝忠、徐良輝、許潘明婕、張慶煌、巫仲卿、邱坤泉、吳思翰則以:
1.原告就其遭被告自治會註銷會員資格、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於88年間曾以被告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原告又提起再審之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2052號裁定駁回,依上開判決內容,被告自治會當時之組織並無不合法之處,所為決議亦無程序違法,原告主張決議有瑕疵云云,顯無可採。
2.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件係發生於86年、87年間,迄今已逾10年,而原告於當時已知悉攤位被收回之事實,迄今亦已逾2 年,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顯已逾2 年之時效。
㈡被告臺北市市場處、王三中、郭聰欽、方進貴、陳世輝、丁若亭則以:
1.被告自治會係於87年5 月8 日以(87)北市玉吉字第143 號函註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及第333 號攤位之展售資格,被告臺北市市場處係於87年4 月27日以北市市四字第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北市市場處87年4 月27日以北市市四字第00000000號函侵害其權利,然該函係於87年4 月27日發出,自87年5 月16日生效,迄今已15年餘,已罹於自知悉時起算之2 年時效或自侵權行為時起10年時效,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2.被告臺北市市場處就被告自治會撤銷原告會員資格之函文准予備查係依法行政,且該處分亦屬合法妥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王三中、郭聰欽、方進貴、陳世輝、丁若亭為被告臺北市市場處現任及歷任處長,均非行為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為被告自治會之會員,因多次指控自治會弊端叢生,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臺北市市場處前處長即被告郭聰欽有瀆職罪嫌,經自治會審查,以原告之行為有損該會名譽為由,於86年12月13日12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對原告處以7 星期之停業處分(期限自86年12月27日起至87年2 月8 日止),並報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屬之被告臺北市市場處以86年12月22日(86)北市市四字第00000000號函復自治會准予備查在案。
㈡原告於86年12月28日仍取用桌面設攤擺置玉器展售,被告蕭清吉、謝明海等人至該攤位現場執行停業處分,惟原告拒不接受勸導,雙方發生爭執。
㈢被告自治會於87年2 月14日理監事2 月份聯席會議決議,註銷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並收回攤位,報經被告臺北市市場處以87年4 月27日(87)北市市四字第00000000號函復註銷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與收回攤位乙事准予核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治會、蕭清吉、謝海明、王義芳、王德盛、楊布耕、吳允鐘、余孝忠、曹彩鳳、賴嘉進、徐良輝、許潘明婕、張慶煌、林萬吉、巫仲卿、邱坤泉共同不法剝奪其會員身份及營業攤位資格,被告謝海明、吳允鐘、蕭清吉於86年12月28日至原告攤位禁止原告擺攤,並分別於87年1 月3 日、87年1 月11日、87年2 月8 日、87年5 月16日、87年5 月17日、87年6 月6 日、87年6 月20日、87年6 月27日、87年9 月20日妨礙原告擺攤,被告臺北市市場處、郭聰欽、方進貴、陳世輝、丁若亭、王三中、吳思翰、王煜斌、趙愛珠則對被告自治會之弊案置之不理,被告共同致原告名譽、人格、身體、精神受有損害,被告自治會應恢復原告原593 號營業攤位會員會員資格,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治會應恢復原告原593 號營業攤位會員會員資格,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工作權、財產權、名譽權等權利,應連帶賠償1,6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治會應恢復原告原593 號營業攤位會員會員資格,有無理由?
1.經查,臺北市政府82年6 月17日(82)府建市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修正之「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第1 點規定:「台北市政府為管理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建立玉類器物交易秩序,維護玉器業者及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八點規定:「自治組織應負責執行左列事務:(一)參加展售者資格之審核。...(四)假日玉市違規展售之取締。...(六)假日玉市營業秩序之維持及環境衛生之管理。...」、第十三點:「假日玉市展售業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以書面警告,第二次處以三星期至七星期停止展售,一年內累積違反三次者,由自治組織收回展售攤位報請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三)不接受指導人員之指導與勸告者。...」,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本會會員凡有違反『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暨本會組織章程及有損本會名譽,及不遵守本會決議,得經本會之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並提報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收回攤位。」,有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組織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51頁),堪可認定。次查,本件原告原為自治會會員,因向法院控告市場處處長瀆職,經判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自治會審查,以原告之行為影響該會與市政府間業務推動為由,於86年12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對原告處以7 星期之停業處分(期限自86年12月27日起至87年2 月8 日止),並報經被告臺北市市場處准予備查在案。嗣原告於86年12月28日擅自取用桌面(架)設攤擺置玉器展售,當日下午自治會理事長即被告蕭清吉及理事即被告謝明海等人至該攤位現場執行停業處分並請原告自行收拾桌上玉器,惟原告拒不接受勸導,嗣雙方發生爭執,被告自治會乃於87年2 月14日理監事2 月份聯席會議決議,以原告多次以不實指控影響被告自治會名譽又不服停業之處分,經數次以書面邀請原告至自治會溝通,原告均置之不理為由,註銷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並收回攤位,報經被告臺北市市場處以87年4 月27日(87)北市市四字第00000000號函復註銷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與收回攤位乙事准予核備。自治會乃於87年5月8 日以北市玉吉市第143 號函知原告,其會員及展售資格,經該會全體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予以註銷,經報被告臺北市市場處核備在案,自87年5 月16日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函、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通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依前開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被告自治會註銷原告會員資格及展售攤位,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自治會第11屆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組成不合法,惟未具體說明原因及提出證據,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定被告自治會第11屆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組成不合法,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自治會87年2 月14日理監事2 月份聯席會議關於註銷被告會員及攤位展售資格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自治會應恢復原告原593 號營業攤位會員資格,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工作權、財產權、名譽權等權利,應連帶賠償1,600萬 元,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蕭清吉、謝海明、王義芳、王德盛、楊布耕、吳允鐘、余孝忠、曹彩鳳、賴嘉進、徐良輝、許潘明婕、張慶煌、林萬吉、巫仲卿剝奪其會員及展售攤位資格而侵害其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慰撫金1,600 萬元云云。惟查,註銷被告會員及攤位展售資格之決議係被告自治會全體理監事聯會議依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組織章程之規定所為之決議,該決議之內容並無不法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治會及當時擔任自治會之理監事即被告蕭清吉、謝海明、王義芳、王德盛、楊布耕、吳允鐘、余孝忠、曹彩鳳、賴嘉進、徐良輝、許潘明婕、張慶煌、林萬吉、巫仲卿所為剝奪原告會員及展售攤位資格之決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市場處侵害其權利,無非係因被告臺北市市場處於87年4 月27日以(87)北市市四字第00000000號函就自治會註銷原告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為准予核備之處分,惟原告就其遭被告自治會註銷會員資格、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曾於88年間曾以被告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臺北市市場處於87年4 月27日以(87)北市市四字第00000000號函所為准予核備之處分應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市場處所為准予核備之處分不法侵害其權利,洵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自治會現任理事長吳思翰、總幹事王煜斌、前任理事長趙愛珠欺上瞞下很多事,未處理被告自治會相關弊案,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未能具體說明被告吳思翰、王煜斌、趙愛珠擔任被告自治會理事長、總幹事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及造成原告何種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思翰、王煜斌、趙愛珠因擔任被告自治會理事長、總幹事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市場處前後多任處長即被告郭聰欽、陳世輝、方進貴、丁若亭、王三中未對被告自治會就關於攤位違法轉租等弊案進行處理,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然原告並未就其受損之項目、金額為具體之說明及舉證,難認原告因被告郭聰欽、陳世輝、方進貴、丁若亭、王三中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且縱原告主張之情況為真,則受損害者應為攤位遭違法轉租或因此無法承租攤位之攤商,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4.另原告主張被告蕭清吉、謝海明、吳允鐘等人將原告攤位上之玉器包起來丟在地上及妨礙原告擺攤等行為,侵害原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名譽損害應賠償300 萬元,人格肉體上損害應賠償1,000 萬元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卷三第52頁至第55頁)。惟查,原告經被告自治會於86年12月13日12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對原告處以7 星期之停業處分(期限自86年12月27日起至87年2 月8 日止),被告自治會又於87年2 月14日理監事2 月份聯席會議決議,註銷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並收回攤位,經報被告臺北市市場處核備在案,自87年5 月16日生效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原告自86年12月27日起至87年2 月8 日止,及自87年5 月16日後無權擺設攤位。而原告主張遭妨礙擺設攤位之日期為86年12月28日、87年1 月3 日、87年1 月11日、87年2 月8 日、87年5 月16日、87年5 月17日、87年6 月6 日、87年6 月20日、87年6 月27日、87年9 月20日,均為被告自治會決議原告停業之期間內或收回攤位之後,是被告蕭清吉、謝海明、吳允鐘等到場禁止原告擺攤,係執行被告自治會之決議內容,難謂有不法可言,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人格肉體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蕭清吉、謝海明、吳允鐘等侵害原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名譽損害應賠償300 萬元,人格肉體上損害應賠償1,000 萬元,應屬無據。
5.又原告遭被告自治會註銷會員和展售資格,及遭妨礙擺攤等事實均係發生於86年、87年間乙情,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0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頁),足證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而被告自治會、王煜斌、趙愛珠、蕭清吉、謝海明、王義芳、王德盛、楊布耕、吳允鐘、余孝忠、徐良輝、許潘明婕、張慶煌、巫仲卿、邱坤泉、吳思翰、臺北市市場處、王三中、郭聰欽、方進貴、陳世輝、丁若亭均主張時效抗辯,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剝奪其會員資格及營業攤位資格、妨礙原告擺攤、被告臺北市市場處及歷屆處長放任被告自治會違法等行為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5 條、第213 條之規定,被告自治會應回復原告於被告自治會593 號營業攤位會員資格,被告並應連帶給付被告1,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傳喚蕭家安、殷榮源、王正德、陳清明、趙素香等人出庭作證及訊問被告郭聰欽、蕭清吉、謝海明、吳允鐘、邱坤泉、吳思翰、趙愛珠、王煜斌,無非係為證明被告蕭清吉等有偽造文書、捏造人頭、出售攤位等行為(見本院卷三第57頁)。然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會員及展售攤位資格遭撤銷、被告蕭清吉、謝海明、吳允鐘將原告攤位上之玉器包起來丟在地上、妨礙原告擺攤等侵權行為事實無涉,自無傳喚必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