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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許純芳林勇如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翁譽真(即翁光儀之繼承人)
即被告
翁儷珊(即翁光儀之繼承人)
即被告
翁育容
即被告
翁儷庭(即翁光儀之繼承人)
即被告
翁儷祐(即翁光儀之繼承人)
即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寶丹(即翁光儀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國文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8,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