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譽真(即翁光儀之繼承人)
- 即被告
- 翁儷珊(即翁光儀之繼承人)
- 即被告
- 翁育容
- 即被告
- 翁儷庭(即翁光儀之繼承人)
- 即被告
- 翁儷祐(即翁光儀之繼承人)
- 即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寶丹(即翁光儀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國文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8,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