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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告
邱世傳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7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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