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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

返還清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

原告
閎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書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固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間所訂「經濟部工業局採購契約書」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本契約..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契約書(見原證一第二一頁)在卷可稽,而所指機關一語,依該契約書封面明載「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見該契約書第一頁),末頁並記載被告地址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二號」(見該契約書第二二頁),均非指在本院轄區內之被告,且兩造約定清除廢棄物之契約履行地在:彰濱工業區○○區○○段三九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有原告提出之工作說明書(見原證二第一點工作地點)在卷可佐,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清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