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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告
胡斯豪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被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其父即要保人胡健民與被告簽訂之保險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依胡健民與被告等簽訂之富邦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契約第30條及全球人壽定期壽險契約第31條,均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保險契約在卷足稽。要保人胡健民生前住所地則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亦有其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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