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
- 原告
- 胡斯豪
- 被告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本源
- 被告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其父即要保人胡健民與被告簽訂之保險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依胡健民與被告等簽訂之富邦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契約第30條及全球人壽定期壽險契約第31條,均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保險契約在卷足稽。要保人胡健民生前住所地則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亦有其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