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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1號

申請保單復效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31號

原告
蔡文珠
被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保單復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30條、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29條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卷第26、34頁),此有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又查上開保險條款之要保人為蔡文珠即本件原告,此有國華人壽保險單首頁附卷可稽(見卷第49至51頁),是應以原告之住所地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再查原告於起訴狀原載明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見卷第4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同年4月19日之書狀均載明住址為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號(見卷第14、40頁),另參以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服刑,已不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址,應可認原告於起訴時之住所為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申請保單復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