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31號
- 原告
- 蔡文珠
- 被告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保單復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30條、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29條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卷第26、34頁),此有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又查上開保險條款之要保人為蔡文珠即本件原告,此有國華人壽保險單首頁附卷可稽(見卷第49至51頁),是應以原告之住所地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再查原告於起訴狀原載明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見卷第4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同年4月19日之書狀均載明住址為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號(見卷第14、40頁),另參以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服刑,已不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址,應可認原告於起訴時之住所為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