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7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胡智嘉
- 相對人
- 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羅 鐳
- 相對人
- 林憲昌
- NORTHSTAR SYSTEMS HOLDING HK LIMITED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捌仟萬元,就其新臺幣壹億叁仟叁佰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以其中之新臺幣壹億叁仟叁佰壹拾壹萬捌仟叁佰捌拾壹元,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按聲請人公告基準利率(月調)加2.5%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133,481,258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