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許書銘
- 相對人
- 高文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438號判決,除駁回相對人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外,餘皆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4號判決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次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旅費為新臺幣(下同) 53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1萬 2,87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附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684號卷足憑,是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萬3,405元【計算式:530+112875=11340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