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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2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郭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525號

原告
康朝喜
被告
許常桂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陳報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在之相關證物與被告可資送達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4日通知命原告自收受之翌日起3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已於102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並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2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