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525號
- 原告
- 康朝喜
- 被告
- 許常桂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陳報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在之相關證物與被告可資送達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4日通知命原告自收受之翌日起3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已於102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並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