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 抗告人
- 蘇永松
- 代理人
- 陳璿伊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雅玲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改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處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等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第98條及第99條規定,已改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訴請抗告人給付贍養費,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惟家事事件法既於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則上述已列屬家事非訟而未終結之事件,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並適用同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之抗告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75年3月19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同意書(下稱系爭離婚同意書),依系爭離婚同意書離婚條件第3條約定:「離婚後由男方(即抗告人)每月給付女方(即相對人)新臺幣貳萬元正,若女方再結婚,此項膽養費男方即予取消給付」,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贍養費新台幣(下同)2萬元,直至相對人再婚為止。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給付96年7月至101年6月止共60個月之贍養費12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離婚同意書之約定,聲請命抗告人如數給付之裁定。抗告人則以:86年間相對人懇求抗告人之母即案外人蘇王阿春協助說服抗告人,表示相對人願以系爭離婚同意書之條件,交換抗告人幫相對人支付頭期款139萬元以購買相對人現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土城房屋),及由抗告人支付兩造長子即案外人蘇正仁每週1,500元、次子即案外人蘇正升每週1,000元及學費等至高中畢業止,兩造並口頭約定待抗告人完成該等條件後,互不相欠。抗告人因此先後於86年5月8日、8月12日自上海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分別匯款65萬元、30萬元予相對人,又持交一張金融卡予相對人,由相對人每月提領4萬元以繳納其兩個各2萬元之合會會錢,相對人最終並以得標44萬元合會金購買其土城房屋,抗告人於89年間已完成該約定,兩造互不相欠,迄今10年餘相安無事,豈料因蘇正升與抗告人另案訴訟敗訴後,相對人為了蘇正升始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離婚同意書記載給予相對人贍養費,實際上係子女扶養費,因抗告人不瞭解扶養費與贍養費差別,才寫成贍養費,而抗告人已履行扶養子女責任,無須再對相對人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長子蘇正仁(70年11月16日生)、次子蘇正升(73年5月29日生),嗣兩造於75年3月19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同意書,系爭離婚同意書記載:「......雙方因個性不合,無法長期共同生活經雙方同意,於民國75年3月19日起兩願離婚,嗣後男婚、女嫁,互不干涉,並約定條件如後,男女任何壹方如不照約履行,對方得依法起訴,此係兩願,恐口無憑,特合立離婚同意書約貳份各執乙份為憑。條件:一、婚生之長子蘇正仁、次子蘇正升雙方離婚後均歸女方(即相對人)監護扶養,若女方再結婚,女方則無條件將其長子、次子之監護扶養權交由男方(即抗告人)繼續監護扶養。二、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二樓之建物及基地係購置於男方名下,離婚後歸屬女方所有,若女方再嫁,該建物及基地女方應即移轉其所有權,並無任何條件要求。三、離婚後由男方每月給付女方新台幣貳萬元正,若女方再結婚,此項膽養費男方即予取消給付」。另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迄今未再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同意書(見原法院家非調字卷5至7頁),堪認為真實。
四、相對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同意書離婚條件第3條約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其贍養費2萬元,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其得請求抗告人給付96年7月至101年6月止共60個月之贍養費計120萬元等語,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離婚同意書離婚條件第3條約定,兩造自離婚後,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贍養費2萬元,直至相對人再婚為止,而相對人離婚後迄未再婚,為抗告人所不爭,又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相對人96年7月至101年6月止每月2萬元之贍養費,則相對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該期間共60個月計120萬元之贍養費,即屬有據。
(二)抗告人雖抗辯兩造於86年間另行約定,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購買土城房屋頭期款139萬元、擔任該房貸保證人、給付長子蘇正仁每週1,500元、次子蘇正升每週1,000元及學費至高中畢業止等,以取代系爭離婚同意書所載條件,而其於89年間已完成該約定,兩造互不相欠云云,並據提出抗告人銀行存摺提款明細、匯出匯款明細表、長子蘇正仁出具之「證詞切結」、及舉證人即抗告人之母蘇王阿春、抗告人之弟蘇永隆之證詞為證。惟相對人否認兩造有該交換條件約定,主張抗告人在原法院稱支付土城房屋頭期款係為交換環河南路套房過戶,嗣於抗告時卻改口稱係交換系爭離婚協議書條件,前後矛盾,又抗告人支助頭期款僅匯款95萬元,加上標會支助約10幾萬元,縱可抵贍養費只能抵75年至85年間之贍養費,而伊所請求係96年7月至101年6月之贍養費,兩相無涉。又抗告人給付子女零用錢及學費乃盡其扶養義務,與系爭贍養費無關。又抗告人將其銀行存摺提款明細全部算在伊頭上,實在荒謬。又2名證人係抗告人至親,證詞偏頗抗告人為不可採等語。查:1、抗告人所提出之其銀行存摺提款明細、匯出匯款明細表部分,僅能證明相對人所不否認之抗告人曾給付子女零用錢及學費、曾支付相對人購買土城房屋頭期款95萬元及部分會錢,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另行約定以交換給付贍養費之條件。又參諸相對人係於86年8月13日簽訂土城房屋買賣契約,於同年8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權狀、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足憑,果如抗告人所言其於86年8月12日代墊該屋頭期款,以抵銷所有贍養費之支付云云,則何以其又言於支付該款項後,相對人仍提領贍養費至89年或90年間?豈不自相矛盾?是縱認兩造於86年間曾約定以抗告人支助該頭期款為其給付贍養費之交換條件,亦應僅限於離婚後至86年8月以前積欠之贍養費,尚不及於86年9月後之贍養費。
2、抗告人所提出之長子蘇正仁出具之「證詞切結」(見原法院卷36頁)部分,觀其內容,僅能證明抗告人支付土城房屋之頭期款、擔任房貸保證人,係為交換離婚同意書第2條關於環河南路過戶予相對人之條件,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所言交換支付贍養費條件之事實。
3、抗告人所舉證人即抗告人之母蘇王阿春、抗告人之兄蘇永隆之證詞部分,不僅渠等為抗告人之至親,證詞難免附和抗告人,是否可採本非無疑,且參諸蘇王阿春證述:關於抗告人稱相對人土城房屋住處,由抗告人出資自備款及房貸之保證人之原因,是拿來交換兩造離婚協議所每個月付兩萬元給相對人之條件之事,我沒有聽到,我是不知道,離婚我也不在場等語(見原法院卷104頁),及蘇永隆證述:沒看過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完全不曉得離婚協議書上之條件、他們協商時會出來看一下,不會參與他們討論,不曉得贍養費要付多少,不知道離婚條件有環河南路房子過戶予相對人一事等語(見原法院卷32至33頁),益見渠等未實際參與兩造贍養費協商過程,亦未參與有關交換贍養費條件之情事,自難僅以渠等證述「有交換」一語,遽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而謂兩造間確有如抗告人所言交換贍養費條件之事實。
(三)抗告人雖又抗辯系爭離婚同意書記載給予相對人贍養費,實際上係子女扶養費,因抗告人不瞭解扶養費與贍養費差別,才寫成贍養費,而抗告人已履行扶養子女責任,無須再對相對人為給付云云。惟對照系爭離婚同意書條件第一條係關於子女監護扶養之約定、第三條係關於給付女方贍養費之約定,兩者截然有別,用語清晰可辨,一般人當不致混淆,且由抗告人辯稱上開交換條件乙事,更足徵其清楚兩者之別,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為可採。抗告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判命抗告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請求給付贍養費上訴事件,業改行家事非訟抗告程序處理,而家事非訟事件並無假執行制度之適用,相對人此部分聲請,本院當無庸處理。至本件裁判確定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