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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662號

變賣財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662號

聲請人
張文輝律師
關係人
陳進發
上一人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變賣失蹤人陳日月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118 號裁定指定為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關係人陳進發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減租承租人。系爭土地因納入「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案」即將被徵收,失蹤人將依土地市價領得徵收補償費,另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將補償費3 分之1 補償關係人。系爭土地前曾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699,607,076 元,如系爭土地經徵收時,以上開市價計算為徵收價格,須補償關係人高達233,202,358 元。然而,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變更,已非耕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 款得終止耕地租約,僅需補償耕地承租人98,784,933元,可見終止租約較區段徵收有利。況每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不斷調高,越早終止三七五租約所須支付之佃農補償費越低,對於失蹤人更有利。因此,如能以較區段徵收補償費更高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對失蹤人而言,實屬有利,況因使用分區變更,關係人已無優先承買權,如法院同意,由聲請人尋覓適當買家,以高於上開鑑定價格,且高於區段徵收補償費之價格變賣系爭土地,能使失蹤人獲得高於徵收補償費之價金。且新北市政府已依市價評定系爭土地協議價購金額為618,511,620 元,倘於徵收前變賣土地並終止耕地租約,失蹤人至少可多獲得151,369,482 元。為避免該款項遭不當動用,請准於銀行開立陳日月信託專戶,徵收補償費、土地買賣價金均直接匯入該信託專戶內,該信託專戶除了給付耕地承租人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費外,其餘不得動用。此外,失蹤人因系爭土地已為3 件訴訟案件被告,聲請人已代繳裁判費1,798,267 元及將來可能產生之訴訟費用,且積欠101 年至102 年度地價稅239,333 元及關係人代繳之地價稅496,476 元、辦理財產公證規費32,000元及其他管理土地必要費用。為此聲請:㈠請准終止失蹤人與關係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㈡請准以高於699,607,076 元,且高於區段徵收補償費之價格變賣失蹤人所有之系爭土地。㈢請准於銀行開立陳日月信託專戶,徵收補償費、土地買賣價金均直接匯入該信託專戶內,該信託專戶除了給付耕地承租人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費外,其餘不得動用。

二、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則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則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對照民法第1179條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可見就已死亡者之遺產管理,立法明文詳列遺產管理人得變賣遺產之要件,另就遺產清算程序予以明明,委由遺產管理人按前開規定終局性清算遺產權利歸屬,因此遺產管理人得於一定條件下處分遺產。相較而言,所謂失蹤既為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該失蹤人既尚未受死亡宣告或被尋得,為免其財產無人管理,特設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制度,代為「暫時性」管理失蹤人財產。從而,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設置目的,既為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舉措,如許財產管理人處分失蹤人財產,即與該制度目的不符,因此失蹤人財產管理規定,相較遺產管理部分,係有意省略處分財產之要件及程序,實非法律漏洞,益徵「處分」失蹤人財產,並非財產管理人權限。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許終止失蹤人與關係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云云,惟是否終止上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僅涉及失蹤人與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之事項,自無聲請法院准許必要。又失蹤人與關係人間就系爭土地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是否或得否終止,甚或自始有無存在,均屬實體權利義務存否問題,應由訴訟程序予以確認判定,並非透過非訟程序准駁。況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為部分公園用地、部分道路用地,其租約終止及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可依前開規定辦理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 年12月11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件卷第78頁),益徵如此。則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失蹤人與關係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以高於699,607,076 元,且高於區段徵收補償費之價格變賣系爭土地云云,揆諸上開二所載規定及說明,係屬終局性處分失蹤人財產,實非失蹤人財產管理制度目的,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已欠依據。又每年土地公告地價不斷調升,且新北市政府提出之協議價購金為618,511,620 元等事,聲請人提出歷年公告地價一覽表及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協議價購歸戶清冊為證(參本件卷第89頁、第146 頁),此僅涉及終止失蹤人與關係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後,補償費計算問題,與系爭土地應否變賣核屬二事,並無關聯,不足說明系爭土地具變賣急迫性。再者,聲請人主張須變賣系爭土地以清償代繳裁判費、訴訟費、地價稅、關係人代繳地價稅、規費及其他管理土地必要費用云云,然上開費用並非必由聲請人自行變賣系爭土地始得清償,難謂已有變賣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因此,聲請人聲請准以高於699,607,076 元,且高於區段徵收補償費之價格變賣失蹤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於法無據,亦未能說明其必要,難認可採。

㈢、聲請人聲請准於銀行開立陳日月信託專戶,徵收補償費、土地買賣價金均直接匯入該信託專戶內,該信託專戶除了給付耕地承租人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費外,其餘不得動用云云,惟系爭土地既無變賣必要,聲請人聲請開立信託專戶已失所據。又是否得於銀行開立陳日月信託專戶,也非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自無聲請法院准許之依據,聲請人逕為聲請,俱無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66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變賣財產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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