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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許純芳陳琪媛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告人
許文鼎
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代理人
楊宗展律師
相對人
賴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於100年10月4日簽發予相對人配偶賴健治,作為履行98年6月3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中賴健治應得價金之用,賴健治要求系爭本票不要記載受款人與到期日,並承諾提示會在半年前先行通知,以便抗告人備款,相對人對此自當知悉,故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顯係為規避抗告人之抗辯,而由賴健治將系爭本票轉讓予惡意之相對人,且渠等間就系爭本票之轉讓亦無任何對價,是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均得對抗相對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