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6號
- 抗告人
- 許文鼎
- 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代理人
- 王君倚律師
- 相對人
- 賴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到期日102年9月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2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固提出102年9月4日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曾函請相對人前往領取票款,尚難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記載欄關於利息之約定已劃有「」符號,表示不計利息,原裁定准許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為不當等語,惟自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記載欄所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所稱利息,應係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3項所定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非指票據法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故相對人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與系爭本票記載欄之約定無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此部分請求並無不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