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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劉又菁王筑萱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告人
鐘慧芬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本院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15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簽發,到期日為102 年3 月1 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其提示不獲付款,尚欠26萬9,749 元,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以:伊未收取相對人款項,系爭本票係受張智堯欺騙所簽發,業已對張智堯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相對人自不得為本件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抗辯乃屬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1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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