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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38號

變更章程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38號

聲請人
顏武勝即財團法人台北市顏榮公之董事長
相對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顏榮公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顏榮公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顏榮公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條、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是財團法人係屬他律法人,當無社員之可言。司法院民國71年11月16日(71)院台廳一字第06053號函亦認:「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成立基礎,不得有會員、信徒大會為法人之意意機關或最高權力機關之組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顏榮公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市政府於57年11月6日以府新二字第48260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57年12月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2冊第17頁第340號)。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01年10月16日、12月29日召開第5屆第16次董監事會及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修訂組織章程第7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8條、第21條;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章程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財團法人台北市顏榮公第5屆第16次董監事會及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於101年10月16日、12月29日決議變更修正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文、修正後組織章程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足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顏榮公章程(下稱上開章程)第10條、第11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雖以102年4月12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第10條修正內容『候』補監事…『候』補董、監事及第11條修正內容『候』補董監事均誤植為『後』補監事…『後』補董、監事及『後』補董監事請更正」,然候補或後補意義相同,與上開章程應否准予變更無涉。又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第7條、第9條及第18條有關會員大會之規定,然財團法人係屬他律法人,無社員可言,社員存在,與立法精神有違,已如前述,自不得准許變更。再者,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章程第21條係屬會計年度之定義,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自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3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章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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