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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請清算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洪麗玲
代理人
周漢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洪麗玲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0號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且由本院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及本院101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及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101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清算復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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