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 再抗告人
- 洪麗玲
- 代理人
- 周漢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第三人曾裕真借款50萬元或扶養第三人陳韋豪、陳宜均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均為更生程序裁定前所為,不該當消債條例不免責之要件,且伊已於98年6月19日、7月22日向原法院據實陳報,況曾裕真之債權並無列入債權人清冊,其亦無陳報債權。至扶養陳韋豪、陳宜均一節,伊係依法陳報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且原法院裁定更生前,伊即已遭債權人等按月扣薪1/3,伊係以扣薪後之餘額負擔扶養費用。又伊雖以中國人壽到期之保險金償還大都會人壽及中國人壽保單之部分借款,然伊仍於清算程序中將上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作為清償相對人等債權,是伊雖於聲請更生程序後尚有借新還舊之行為,但亦無造成債權人等不利益。縱伊有隱匿、毀清算財團等事,然此情節極為輕微,伊亦非故意損及債權人利益,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之適用,而原裁定未適用該條規定,亦無於敘明未採用之理由,自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違背法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6條規定,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不應免責與否等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理由並謂: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第三人曾裕真之借款50萬元,償還抗告人配偶之債務,係以增加自己負債之方式,減輕第三人負債,認定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相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免責請求,因裁定結果對於再抗告人不利,惟原法院就此部分並未踐行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且第三人曾裕真既未依清算程序之規定行使其債權,債務人亦未將之列入債權人名冊之行為,反而提高其他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之於分配表中之受償成數,尚難逕認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之財產,或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況曾裕真已陳明不主動追討,有切結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法院未職權調查曾欲真是否確有免除債務或於清算期間不行使其債權情事,逕以此認定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則其裁定顯未適用消債條例第136條所明定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即據予駁回其請求,自非允洽。
㈡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期履行義務之人:……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稱家者,謂以永久故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2、3款、第1122條、第11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雖非親屬,而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時,家長與家屬間仍應互負扶養義務。查陳韋豪、陳宜均雖非再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非所收養之未成年子女,然該二人是否確曾與再抗告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縱該二人之祖父母仍存在並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然其等祖父母是否尚有資力盡扶養義務?又如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存在,是否即得因有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存在而可逕免其扶養義務?原法院就此部分皆漏未審酌亦無職權調查證據,並命關係人或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即認定再抗告人無須就陳韋豪及陳宜均負有扶養義務,自有未洽。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即再抗告人對陳韋豪及陳宜均若無負擔扶養義務存在,則再抗告人扶養上開二人係於原法院裁定清算開始前,其依上開法令陳報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亦難逕謂該當消債條例所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他債權人之處分」之要件。即再抗告人於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是否喪失財產上之處分權?原法院非無再予詳酌之餘地。
㈢末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縱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之事由,然現無使債權人受有具體之不利益情事下,合於消債條例第135條之情節輕微要件,得予免責等情,原裁定就此部分並未說明,亦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