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20號
- 聲請人
- 長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家結
- 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又遭遇近年大環境經濟不景氣之影響,以致業務無法拓展,本擬盡量努力經營,以維持營運,惟業務日趨沒落,終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致聲請人目前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867萬3868元,另亦積欠借款27萬,業已逾目前名下之財產價值甚多,聲請人確有聲請破產之需要,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除另有規定外,破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破產法相關規定,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等,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1人或數人,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則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是倘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前述破產法第148條之意旨,法院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本票影本觀之,其積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李章祥等債權人借款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894萬3868元,聲請人雖陳報其尚有土地1筆值,估價約289萬元,此業經聲請人陳明,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是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其債務。惟查,聲請人雖尚有資產,然其價值僅約289萬元,且與所負債務金額比例差距甚大,此金額恐尚不足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破產債權人仍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復按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稅捐及罰緩金額計1867萬3868元,縱其資產於清償破產費用及破產債務後尚有剩餘,亦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則其餘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餘地。準此,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