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黃宏裕
- 訴訟代理人
- 王君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麗堂
- 被上訴人
- 林王素英
- 被上訴人
- 林廷侯
- 被上訴人
- 林省吾
- 被上訴人
- 林松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危險狀態得依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本件上訴人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而被上訴人否認上揭本票之效力,顯然兩造就上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也非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偽造。被上訴人均不認識訴外人黃謝永雪,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與受款人黃謝永雪。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但被上訴人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均為未成年人,於成年後均不承認該簽發票據之法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主張票據權利。況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逾越5年部分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分別向鈞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4029 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1061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所提之「和解契約及見證」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麗堂,但其上記載之金額及利息與系爭本票不同,清償期也差距30年之久,且無被上訴人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之簽章與指紋,且系爭本票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等,受款人為訴外人黃謝永雪,與「和解契約及見證」當事人不同,故「和解契約及見證」與系爭本票無關,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
(三)縱認系爭本票非偽造,惟系爭本票受款人為黃謝永雪,被上訴人等與黃謝永雪間不具有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黃謝永雪不得對被上訴人等主張本票債權,上訴人自黃謝永雪無償受讓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黃謝永雪之權利,且「和解契約及見證」文件無黃謝永雪之簽名及印文,足認該文件與黃謝永雪無關,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黃謝永雪與上訴人等有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母黃謝永雪與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林麗堂之債權人,66年4 月13日推由上訴人出名與被上訴人林麗堂簽「和解契約及見證」,被上訴人於66年6 月30日依該「和解契約及見證」第2 條第3 款共同簽發以黃謝永雪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並不在場。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簽發,並經被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黃謝永雪背書轉讓,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直接交付,故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對上訴人提出任何原因抗辯。上訴人對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如何,依法不負證明責任。被上訴人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以發票人之身分而為之發票行為,已因林麗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章同意,為合法有效之發票行為。
(二)「和解契約及見證」與被上訴人林麗堂指紋比對,經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9 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確定指紋相同。又系爭本票、和解契約及見證、林麗堂戶籍地址之中華郵政掛號函件上所載被上訴人林麗堂之印文比對,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認確定為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足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林麗堂所開立。
(三)被上訴人林王素英之收據、契約、合約書其上筆跡,與被上訴人林王素英之親筆簽名筆跡相符,進而核對被上訴人林王素英收據、合約書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之印文是否相同,原審僅以肉眼觀察,率斷系爭本票與收據、合約書不相同,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被上訴人林松柏之收據上筆跡與被上訴人林松柏親筆簽名筆跡相符,再核對上開收據與系爭本票之印文相同,原審僅以肉眼觀察,率斷收據與系爭本票不相符,違反論理法則。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等5 人名義、發票日民國66年6 月30日、到期日為100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之本票1 紙。
(二)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等5 人名義、發票日66年6月30日、到期日100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127 萬元,票面印有「保證票」及「依和解契約第二條三款簽發」等字樣之本票1 紙。
(三)66年4 月13日和解契約及見證(見原審卷第111 頁)原本其內「林麗堂」簽名下方捺印之指印與被上訴人林麗堂當庭所捺指印「左拇指」指紋(見原審卷第103 、104 頁)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9 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40 至142 頁)。
(四)系爭本票及保證本票其上「林麗堂」印文、和解契約及見證原本其上「林麗堂」印文及74年11月14日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第0443號(見本院卷一第38頁)原本其上「林麗堂」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線特徵相符,研判上開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由於缺乏蓋出和解契約及見證及掛號執據上印文之印章實物可供採樣參鑑,故難肯定確認。有上開實驗室101 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75 至179 頁)。
(五)系爭本票上「林王素英」印文,與「彰化銀行開戶卡」及「富邦銀行開戶卡」上「林王素英」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印文不相符,有同局102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6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等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亦即主張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等名義印文係偽造,惟為上訴人所爭執,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參)。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可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如他造對於票據印文之真正有爭執而否認者,執票人負有舉證證明印文為真正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不能認為票據真正,而令他造負擔票據付款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印文為真正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林麗堂」印文與系爭本票上「林麗堂」印文相符,足認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云云。被上訴人則以: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林麗堂」印文均非真正等語。經查:
1、原審檢附附表2 編號1 「和解契約及見證」、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林麗堂當庭簽名按捺之指印(見原審卷第103 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101 年9 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一)鑑定結果認:有關簽名之鑑定,因現送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有關印文之鑑定,因現送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是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亦無法證明「和解契約及見證」上「林麗堂」之簽名為真正。再者,系爭本票上並無被上訴人林麗堂之簽名及指印,僅有兩造爭執為真正之印文,「林麗堂」之印文既未能鑑定與系爭本票相符,系爭本票上亦無指紋及簽名,自不得依「和解契約及見證」推定系爭本票印文為真正。
2、原審又檢送附表2 編號1 和解契約及見證、附表2 編號2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第0443號、附表2 編號3 之65年8月19日借據、附表2 編號4 之65年12月12日借據及系爭本票,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再為鑑定,經該局以101 年10月29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二)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與和解契約及見證、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第0443號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線特徵相符,研判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本案由於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參鑑,故難肯定確認…系爭本票印文與65年12月12日借據印文不同,65年8 月19日借據印文因受其上文字所干擾,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鑑定(見原審卷第175 、176頁)。本次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上開文書印文出於同一印章,無從證明系爭本票印文之真正。
3、本院再檢送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林王素英之彰化銀行開戶卡、富邦銀行開戶卡、附表2 編號1 和解契約及見證及附表2 編號2 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執據第0443號原本,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印文,經該局以102 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三)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與彰化銀行開戶卡、富邦銀行開戶卡上「林王素英」印文不相符,「林麗堂」印文部分,就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是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仍無從證明系爭本票「林麗堂」與「林王素英」印文真正,即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林麗堂及林王素英所簽發。
4、本院復檢送系爭本票、附表2 編號1 和解契約及見證、附表2 編號2 之71年11月14日掛號函件執據第0443號、附表2 編號15之73年6 月2 日掛號函件執據、附表2 編號12貼現約定書、附表2 編號7 借據、附表2 編號9 收據,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書被上訴人等之「印文」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103 年5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四)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前開6 份比對文件上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惟前揭各項資料上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情形,尚不能認定該等印文即出於同一印章(見本院卷二第102 、103 頁)。是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仍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印文與前開6 份比對文件之印文出自於同一印章。參酌現今刻製印章方式,機器刻製印章時,所選用字體相同,該字體特徵及書寫方式本即容易相符,印文鑑定之可信度及準確性,若欠缺印章實體,較手工刻製難以判斷是否為同一印章,且本案並無印章實物可供採樣,亦欠缺兩造不爭執其真實性之印文可供比對,縱然印文看似形體疊合,仍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等印文真正。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和解契約及見證有被上訴人林麗堂之簽名及指印,和解契約及見證背面有被上訴人林麗堂之印文,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並與系爭本票林麗堂印文相符,可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等簽發云云。惟按:
1、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經查,和解契約及見證背面固記載「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七時,於本律師事務所,依和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簽發債務本票及保證本票各壹張…」等語,然觀諸和解契約及見證簽訂日期為66年4 月13日,由黃德財律師見證,其上有被上訴人林麗堂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惟和解契約及見證背面書立日期為66年6 月30日,見證律師有左上角冷國昌律師印文,其上有被上訴人林麗堂及林王素英之印文,此外無其他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一第36頁),兩份文件之書寫字跡顯然不同,足徵上訴人所提和解契約及見證暨背面非同時書立之文件,係由兩份文件裝訂而成。雖鑑定書一認和解契約及見證上指印與被上訴人林麗堂當庭按捺指印相同(見原審卷第140 頁),惟查,按捺指印之文書上並無蓋用本件所爭執之印文,和解契約及見證又為兩份文件裝訂而成,無法由被上訴人林麗堂指印之真正推論印文之真正。
2、再參諸上訴人自承:「系爭票據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66.4.12 于黃德財律師事務所簽定『和解契約及見證』,而被上訴人依該和解契約第2 條第3 款於66.6.30 簽發之債務本票。系爭本票載明受款人為黃謝永雪(詳本票所載),故黃謝永雪(背書人)取得系爭本票有合法之理由」、「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係因黃謝永雪空白背書而來與發票人(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123 頁)。然觀諸和解契約及見證簽立雙方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麗堂,衡諸常情,如認系爭本票係依和解契約及見證所簽發,則其發票人應為被上訴人林麗堂,而不及被上訴人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且受款人應為上訴人而非黃謝永雪。是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依據和解契約及見證所簽發云云,尚屬有疑。
3、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契約及見證,其內容敘明:「茲有黃宏裕君(即上訴人)…與林麗堂君(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對其債權債務下列條款履行:(一)乙方(即被上訴人林麗堂)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至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因商業週轉之所需向甲方(即上訴人)調借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正…約定以三分計其利息…(二)上開款項雙方同意返還之辦法如下:1 、乙方截至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欠甲方壹佰貳拾柒萬元正,其利息之支付,依本金壹佰萬元計算,從民國六六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每個月初付清利息,利率依原約定(三分)計…其餘本金貳拾柒萬元部分其本利…待乙方於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償還時併本利清償。2 、從六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乙方應返還本金拾萬元正,其餘部分本金應於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數還清。」(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無何提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又系爭本票左側雖記載「依和解契約第2 條第3 款簽發」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然和解契約及見證第2 條第1 款約定:「乙方截至六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欠甲方壹佰貳拾柒萬元正,其利息之支付,依本金壹佰萬元計算,從民國六六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每個月月初付清利息,利率則依原約定(三分)計…其餘本金貳拾柒萬元部分,其本利暫時記帳,待乙方於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償還時一併本利清償」,與系爭本票利息自發票日66年6 月30日起算年息20%計算、到期日為100 年6 月30日顯然不同,清償日期更差距達31年又6 月,難認系爭本票係依據和解契約及見證所簽發。
(四)上訴人另以附表2 編號12之64年3 月31日貼現約定書及編號13之64年6 月25日約定書上被上訴人等印文與系爭本票印文相符,主張系爭本票印文為真正云云。惟查,臺灣於64年間尚未出現個人電腦以及中文文書處理作業系統,當時文書僅以手寫或打字機繕打方式處理文件,電腦僅為大型電子計算機,無法用以處理中文文書。惟觀諸上開貼現約定書及約定書字體,均無打字機打印之痕跡及力道,字體旁亦無鉛字毛邊之特點,且因打字機需要打字員轉換打字鍵盤文字,其字體大小亦無可能為小號字體,排列亦無可能如此整齊,是上開文件顯非以打字機之方式繕打製作。再者,64年6 月25日約定書第1 頁之標題「約定書」等字與內文字體大小不同,中文打字機係以打字員轉換打字鍵盤的文字為文書之處理,其打字鍵盤中鉛字大小相同,不可能調整字體大小,足見上開貼現約定書與約定書均係以電腦文書處理系統繕打之文件,惟臺灣於64年間尚未出現電腦文書處理系統,是上開貼現約定書與約定書之真實性,已有疑義,遑論以之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
(五)上訴人另以附表2 編號21、22、24、25之支票主張其上「林麗堂」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林麗堂」之印文相符,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等所簽發云云。惟觀諸附表2 編號21、22、24、25支票(見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第91至94頁),其上「林麗堂」之印文,有二種形式,所蓋用印章之字型及大小明顯不同,難以想像同一人於同張支票正反面有何蓋用二種不同樣式印章之必要。況上訴人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提起73年度自字第1202號侵占案件,於自訴理由敘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林王素英)於65.6.10 標得會款後,於65年7 月初與另一被告林麗堂同時潛逃,自訴人(即上訴人)多方訪尋,知被告二人先後搬家多次,以避債務,直到71年底,自訴人與林王素英於台灣客運台北西站不期相遇,始由林王素英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支票乙張,面額兩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可知上訴人自65年7 月初至71年底期間均無法聯繫被上訴人林麗堂與林王素英,衡情自無可能雙方會同於66年6 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復徵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66年6 月30日,到期日均為100 年6 月30日,自發票日至到期日,期間長達34年,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權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應無可能容許清償期長達30餘年之借貸關係,不僅雙方當事人無從預期未來情況,且債權人勢必擔憂債務人死亡、隱匿蹤跡、脫產等情況發生,況兩造間非親非故,亦無朋友交情,純粹為小額之短期借貸關係,自無可能約定長達30幾年之清償期限,與本票之簽發係為迅速實現債權之目的明顯不符。
(六)上訴人復主張附表2 編號2 、15所示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執據係寄至被上訴人林麗堂戶籍所在地之掛號郵件回執,經被上訴人林麗堂收受並蓋印,堪認系爭本票「林麗堂」之印文真正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林麗堂於71、73年間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街000 巷0 號3 樓,回執上印章非其所有,亦未交付印章授權他人蓋印等語。經查:系爭掛號回執聯之交件日期分別為71年11月14日及73年6 月2日,斯時被上訴人林麗堂之戶籍設於臺北市○○街000 巷0 號3 樓,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當時被上訴人林麗堂並未居住該處,從未收受存證信函,亦未曾留存任何印章或授權他人代刻印章在戶籍地收受郵件等情,有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親自訪查並出具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上訴人雖辯稱73年間其曾向被上訴人林麗堂及林王素英提起自訴侵占之刑事訴訟,若被上訴人林麗堂從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收受信函,絕無可能在73年間準時到庭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林麗堂在上開自訴案件中有選任辯護人,有本院73年度自字第1202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法院通知庭期時,被上訴人林麗堂之辯護人即通知開庭時間,是被上訴人林麗堂按時出庭應訊,為情理之常,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被上訴人林麗堂71年至73年間戶籍所在地,及函查於71年至73年間設籍於臺北市○○街000 巷0 號3 樓之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林麗堂對於71年至73年間設籍於臺北市○○街000 巷0 號3 樓一節,並不爭執,且郵件回執聯上所蓋用「林麗堂」之印文是否真正,僅與當時被上訴人林麗堂是否實際居於該處或曾否授權實際居住該址之人蓋用其印章相關,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親自訪查結果,現住人魏王秀娥自62年起即居住該址,不認識林麗堂,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足證被上訴人林麗堂未實際居住該址或授權使用其印章,上訴人聲請調查事項,即無調查必要。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現於檢察官偵查中為由,聲請調取偵查卷宗云云。然按刑事案件採取無罪推定原則,為保障人權,刑事訴訟上證據資料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會有所懷疑,而達到確定真實之程度,始為有罪認定,亦即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但此與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非相同法理,本件民事訴訟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與上訴人刑事偵查結果之認定係屬不同二事,是檢察官嗣後偵查結果,與本件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不相衝突,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判斷證據之結果為本案判決,附此敘明。
(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負票據債務者,限於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之人。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否認為發票人,上訴人所舉證據復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即不能認定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票據債務。由於被上訴人無庸負擔發票責任,是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及清償抗辯,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真正,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無票據債權存在,而訴請確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 利息 │本票裁定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 │) │ │ │ │ │ ├──┼────┼────┼────┼────┼─────┤ │ 1 │127萬元 │66年6月 │100年6月│自發票日│本院100年 │ │ │ │30日 │30日 │起至清償│度司票字第│ │ │ │ │ │日止按年│14029號 │ │ │ │ │ │息20%計│ │ │ │ │ │ │算 │ │ ├──┼────┼────┼────┼────┼─────┤ │ 2 │127萬元 │66年6月 │100年6月│同上 │本院101年 │ │ │ │30日 │30日 │ │度司票字第│ │ │ │ │ │ │10614號 │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名稱 │ 日期 │蓋 章│簽 名│指 印│ 鑑定結果 │ 出處 │ │ │ │ (民國) │ │ │ │ │ │ ├──┼─────┼─────┼───┼───┼───┼────────┼──────┤ │ 1 │和解契約及│66年4月13 │林麗堂│林麗堂│1枚 │鑑定書一鑑定結果│原審卷第109 │ │ │見證 │日 │1枚 │1枚 │ │認指印與林麗堂當│至111頁、本 │ │ │ │ │ │ │ │庭按捺指印相同,│院卷一第33至│ │ │ │ │ │ │ │鑑定書二認印文極│36頁 │ │ ├─────┼─────┼───┼───┼───┤有可能與系爭本票├──────┤ │ │和解契約及│66年6月30 │林麗堂│ │ │出於同一印章 │原審卷第124 │ │ │見證背面 │日 │2枚、 │ │ │鑑定書四認印文與│頁、本院卷一│ │ │ │ │林王素│ │ │系爭本票印文形體│第36頁 │ │ │ │ │英2枚 │ │ │大致疊合 │ │ ├──┼─────┼─────┼───┼───┼───┼────────┼──────┤ │ 2 │中華民國郵│71年11月14│林麗堂│ │ │鑑定書二鑑定結果│原審卷第16之│ │ │政掛號函件│日 │1枚 │ │ │認印文極有可能與│4頁 │ │ │執據第0443│ │ │ │ │系爭本票出於同一│本院卷一第38│ │ │號 │ │ │ │ │印章 │頁、卷二第21│ │ │ │ │ │ │ │鑑定書四認印文與│頁 │ │ │ │ │ │ │ │系爭本票印文形體│ │ │ │ │ │ │ │ │大致疊合 │ │ ├──┼─────┼─────┼───┼───┼───┼────────┼──────┤ │ 3 │借據 │65年8月19 │林麗堂│ │ │鑑定書二無法鑑定│原審卷第16之│ │ │ │日 │1枚 │ │ │ │1頁 │ ├──┼─────┼─────┼───┼───┼───┼────────┼──────┤ │ 4 │借據 │65年12月12│林麗堂│ │ │鑑定書二認印文不│原審卷第34頁│ │ │ │日 │1枚 │ │ │同 │ │ ├──┼─────┼─────┼───┼───┼───┼────────┼──────┤ │ 5 │支票影本 │65年1月25 │林麗堂│ │ │ │原審卷第16之│ │ │正反面 │日 │2枚 │ │ │ │2、16之3頁 │ ├──┼─────┼─────┼───┼───┼───┼────────┼──────┤ │ 6 │合夥合約書│65年5月10 │林麗堂│林麗堂│ │ │原審卷第33頁│ │ │ │日 │1枚 │1枚 │ │ │ │ ├──┼─────┼─────┼───┼───┼───┼────────┼──────┤ │ 7 │借據 │64年9月24 │林王素│ │ │鑑定書四認印文與│原審卷第17頁│ │ │ │日 │英1枚 │ │ │系爭本票印文形體│ │ │ │ │ │ │ │ │大致疊合 │ │ ├──┼─────┼─────┼───┼───┼───┼────────┼──────┤ │ 8 │收據 │64年7月30 │林王素│林王素│ │ │原審卷第17頁│ │ │ │日 │英1枚 │英1枚 │ │ │ │ ├──┼─────┼─────┼───┼───┼───┼────────┼──────┤ │ 9 │收據 │64年9月17 │林王素│林王素│ │鑑定書四認印文與│原審卷第17頁│ │ │ │日 │英、林│英、林│ │系爭本票印文形體│ │ │ │ │ │松柏各│松柏各│ │大致疊合 │ │ │ │ │ │1枚 │1枚 │ │ │ │ ├──┼─────┼─────┼───┼───┼───┼────────┼──────┤ │ 10 │合約書 │65年6月10 │林王素│王素英│ │ │原審卷第35頁│ │ │ │日 │英1枚 │1枚 │ │ │ │ ├──┼─────┼─────┼───┼───┼───┼────────┼──────┤ │ 11 │契約 │64年7月25 │林麗堂│林麗堂│ │ │原審卷第36頁│ │ │ │日 │、林王│、林王│ │ │本院卷一第 │ │ │ │ │素英各│素英各│ │ │142 、143頁 │ │ │ │ │1枚 │1枚 │ │ │ │ ├──┼─────┼─────┼───┼───┼───┼────────┼──────┤ │ 12 │貼現約定書│64年3月31 │林麗堂│林麗堂│ │鑑定書四認印文與│本院卷一第 │ │ │ │日 │、林王│、林王│ │系爭本票印文形體│137 至139頁 │ │ │ │ │素英、│素英各│ │大致疊合 │ │ │ │ │ │林省吾│1枚 │ │ │ │ │ │ │ │、林廷│ │ │ │ │ │ │ │ │侯、林│ │ │ │ │ │ │ │ │松柏各│ │ │ │ │ │ │ │ │1枚 │ │ │ │ │ ├──┼─────┼─────┼───┼───┼───┼────────┼──────┤ │ 13 │約定書 │64年6月25 │林麗堂│林麗堂│ │ │本院卷一第 │ │ │ │日 │、林王│、林王│ │ │140 、141頁 │ │ │ │ │素英、│素英各│ │ │ │ │ │ │ │林省吾│1枚 │ │ │ │ │ │ │ │、林廷│ │ │ │ │ │ │ │ │侯、林│ │ │ │ │ │ │ │ │松柏各│ │ │ │ │ │ │ │ │1枚 │ │ │ │ │ ├──┼─────┼─────┼───┼───┼───┼────────┼──────┤ │ 14 │本票影本 │70年1月1日│林王素│林王素│ │ │本院卷一第 │ │ │ │ │英1枚 │英1枚 │ │ │153 頁 │ ├──┼─────┼─────┼───┼───┼───┼────────┼──────┤ │ 15 │中華民國郵│73年6月2日│林麗堂│ │ │鑑定書四認印文與│本院卷一第 │ │ │政掛號函件│ │1枚 │ │ │系爭本票印文形體│184頁、卷二 │ │ │執據 │ │ │ │ │大致疊合 │第21頁 │ │ │ │ │ │ │ │ │ │ ├──┼─────┼─────┼───┼───┼───┼────────┼──────┤ │ 16 │保管證明書│65年12月27│林麗堂│林麗堂│ │ │本院卷二第22│ │ │二紙 │日 │各1枚 │各1枚 │ │ │頁 │ ├──┼─────┼─────┼───┼───┼───┼────────┼──────┤ │ 17 │名片及借據│64年7月29 │林王素│林王素│ │ │本院卷二第41│ │ │ │日 │英1枚 │英1枚 │ │ │頁 │ ├──┼─────┼─────┼───┼───┼───┼────────┼──────┤ │ 18 │名片及借據│64年7月30 │林王素│林王素│ │ │本院卷二第41│ │ │ │日 │英1枚 │英1枚 │ │ │頁 │ ├──┼─────┼─────┼───┼───┼───┼────────┼──────┤ │ 19 │名片及借據│65年12月10│林王素│林王素│ │ │本院卷二第41│ │ │ │日 │英1枚 │英1枚 │ │ │頁 │ ├──┼─────┼─────┼───┼───┼───┼────────┼──────┤ │ 20 │借據 │70年1月1日│林王素│王素英│ │ │本院卷二第84│ │ │ │ │英1枚 │1枚 │ │ │頁 │ ├──┼─────┼─────┼───┼───┼───┼────────┼──────┤ │ 21 │漳順實業有│64年9月29 │林麗堂│ │ │ │本院卷二第85│ │ │限公司支票│日 │2枚( │ │ │ │、86頁 │ │ │ │ │不同)│ │ │ │ │ │ │ │ │、林王│ │ │ │ │ │ │ │ │素英1 │ │ │ │ │ │ │ │ │枚 │ │ │ │ │ ├──┼─────┼─────┼───┼───┼───┼────────┼──────┤ │ 22 │漳順實業有│64年10月3 │林麗堂│ │ │ │本院卷二第87│ │ │限公司支票│日 │2枚( │ │ │ │、88頁 │ │ │ │ │不同)│ │ │ │ │ │ │ │ │、林王│ │ │ │ │ │ │ │ │素英1 │ │ │ │ │ │ │ │ │枚 │ │ │ │ │ ├──┼─────┼─────┼───┼───┼───┼────────┼──────┤ │ 23 │明台企業社│66年5月30 │林麗堂│林麗堂│ │ │本院卷二第89│ │ │林添丁支票│日 │、林王│1枚 │ │ │、90頁 │ │ │ │ │素英各│ │ │ │ │ │ │ │ │1枚 │ │ │ │ │ ├──┼─────┼─────┼───┼───┼───┼────────┼──────┤ │ 24 │支票 │72年10月30│林王素│ │ │ │本院卷二91、│ │ │ │日 │英2枚 │ │ │ │92頁 │ │ │ │ │(不同│ │ │ │ │ │ │ │ │)、林│ │ │ │ │ │ │ │ │麗堂1 │ │ │ │ │ │ │ │ │枚 │ │ │ │ │ ├──┼─────┼─────┼───┼───┼───┼────────┼──────┤ │ 25 │漳順實業有│ │林麗堂│林王素│ │ │本院卷二第93│ │ │限公司支票│ │2枚( │英1枚 │ │ │、94頁 │ │ │ │ │不同)│ │ │ │ │ │ │ │ │、林王│ │ │ │ │ │ │ │ │素英1 │ │ │ │ │ │ │ │ │枚 │ │ │ │ │ ├──┼─────┼─────┼───┼───┼───┼────────┼──────┤ │ 26 │支票 │64年9月30 │林麗堂│ │ │ │本院卷二第95│ │ │ │日 │、林王│ │ │ │、96頁 │ │ │ │ │素英各│ │ │ │ │ │ │ │ │1枚 │ │ │ │ │ ├──┼─────┼─────┼───┼───┼───┼────────┼──────┤ │ 27 │第一大飯店│ │林王素│王素英│ │ │本院卷二第97│ │ │MEMO │ │英、林│1枚 │ │ │頁 │ │ │ │ │廷侯各│ │ │ │ │ │ │ │ │1枚 │ │ │ │ │ ├──┼─────┼─────┼───┼───┼───┼────────┼──────┤ │ 28 │上海商業儲│93年12月13│林王素│林王素│ │ │本院卷二第 │ │ │蓄銀行印鑑│日 │英2枚 │英1枚 │ │ │210頁 │ │ │卡 │ │ │ │ │ │ │ ├──┼─────┼─────┼───┼───┼───┼────────┼──────┤ │ 29 │合作金庫印│80年9月20 │林王素│林王素│ │ │本院卷二第 │ │ │鑑卡 │日 │英1枚 │英1枚 │ │ │211頁 │ ├──┼─────┼─────┼───┼───┼───┼────────┼──────┤ │ 30 │保管證明書│80年12月27│林麗堂│林王素│ │ │本院卷二第 │ │ │ │日 │、林王│英1枚 │ │ │213頁 │ │ │ │ │素英、│ │ │ │ │ │ │ │ │林廷侯│ │ │ │ │ │ │ │ │、林省│ │ │ │ │ │ │ │ │吾、林│ │ │ │ │ │ │ │ │松柏各│ │ │ │ │ │ │ │ │1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