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 上訴人
- 張瑋津(原名:張玉雪)
- 訴訟代理人
- 洪貴叁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淑娟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佰肆拾叁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玖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