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蘇義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李俐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2年度重訴字第79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七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7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76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9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7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據此計算相對人迄今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9,113,863元(100年4月29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共計2年3月又26日即847日;計算式:800萬元+[800萬元×6%×847/365]=9,113,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本院審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以上開債權數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即以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以4年4月為相當,依法定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959,481元(計算式:9,113,863×0.05×4.3=1,959,481),是本院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96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