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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匡偉吳俊龍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5號

抗告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等因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關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可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民國102 年10月14日102 年度聲字第515 號之裁定,係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因抗告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規定,該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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