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5號
- 聲請人
- 黃璧川 住臺北市羅斯福路
- 相對人
-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後,相對人聲請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於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六五一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五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76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且執行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43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後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65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08,157元及自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4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908, 157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3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908,157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58,927元(計算式:908,157元×5%×3.5=158,927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