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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告
袁靜如
被告
陳鄭垚
被告
陳安正
被告
尚揚法律事務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岱樺
被告
林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並於同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上開補費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另本院於103 年3 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應予公示送達,並於同月13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再加計在途期間72日,已於103 年7 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嗣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17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45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不服再提出異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456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此有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歷審卷宗可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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