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
- 原告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原告
- 袁靜如
- 被告
- 陳鄭垚
- 被告
- 陳安正
- 被告
- 尚揚法律事務所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岱樺
- 被告
- 林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並於同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上開補費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另本院於103 年3 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應予公示送達,並於同月13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再加計在途期間72日,已於103 年7 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嗣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17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45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不服再提出異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456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此有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歷審卷宗可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