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慧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昕實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陸拾壹萬玖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零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69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昕實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陸拾壹萬玖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零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