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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

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告
張緒中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告
中華電信工會
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第5 屆選舉委員會第4 次會議針對原告資格不符不得登記為被告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候選人決議無效。⒉確認原告登記參選被告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候選人資格存在。㈡備位聲明:⒈撤銷被告第5 屆選舉委員會第4 次會議針對原告資格不符不得登記為被告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候選人決議。⒉確認原告登記參選被告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候選人資格存在等語;嗣於102 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72 頁、卷㈢第295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並登記參選被告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嗣經選舉結果,原告獲得高達1,015 票支持,自已合法當選被告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之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究為何人既為兩造所爭執,當影響原告得否基於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身份,執行相關職務,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就此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並經登記參選為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候選人,另一名候選人則為訴外人鄭堡雄。嗣被告竟於102 年1 月11日第5 屆選舉委員會第4 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認定原告因曾故意欠繳、未遵期繳納全額會費達一個月以上情事,已違反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規定,不符參選資格,並依據系爭選舉辦法逕行公告鄧堡雄當選被告所屬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惟原告並無欠繳會費,且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規定是於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臨時會議中所制定,該次第4 次臨時會議亦未經理事會決議授權即為召開,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故因此訂定之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規定,自屬當然確定無效,況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規定係在101 年6月12日始經增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適用於原告本次參選第6 屆高雄分會理事長候選人資格,是原告並無不符分會理事長候選人資格之情事,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顯然違反被告之章程、系爭選舉辦法規定,且無視分會理事長候選人之資格審查應屬分會選舉委員會之職權,逾權認定,系爭會議之決議自屬無效。

㈡又高雄市分會依其職權,仍按選舉公告日期即102 年1 月18日進行選舉投票,其選舉結果為原告獲得高達1,015 票支持,原告自已合法當選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又因被告執意否認之,並主張原告無權登記參選及當選無效,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其合法當選之委任關係存在,以除去此種不安狀態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12月7 日召開之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議中提案修正經常會費由會員每月繳納其薪資千分之3 ,調高為千分之5 ,並經表決通過,被告遂自100 年6 月間開始施行會費繳納千分之5 事宜。詎原告發起拒絕繳納會費活動,更於100 年8 月間發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就已收取之100 年6 、7 、8 月會費中退還千分之2 ,及自100 年9 月起不得再行代扣增加之千分之2 會費,足見原告確有故意拒絕繳納千分之2 調整會費之情形,符合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規定,當然已喪失參選分會理事長之資格。惟高雄市分會辦理選務,未注意原告已違反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規定,不得參選,仍作業錯誤使原告登記為候選人,原告持高雄市分會持續作業錯誤所製作之文書,主張已當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實無理由。

㈡又高雄市分會僅係被告之內部組織,承被告之指示辦理會務,並無任何得反於被告指示意見之獨立辦理會務之權限,且被告本有選舉本會各級幹部之權,僅係將相關選務工作,以所屬分會為選舉區委由所屬各分會辦理而已。而被告既於101 年12月28日以電工五(101 )研字第1112號、第1115號函知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關於原告不符合參選資格,其參選登記無效,不得列為該分會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選舉之候選人,高雄市分會自應遵照辦理,且訴外人李紹文確已到場諭令高雄市分會停止辦理選務,高雄市分會仍於102 年1月17日舉行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選舉,自屬無效之選舉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間為被告之會員,並登記參選被告所屬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候選人,嗣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分會第5 屆選舉委員會於101 年12月28日公告原告及鄭堡雄2 人為候選人(見本院卷㈠第32頁之公告)。

㈡嗣因他人曾就原告之候選人資格提出異議,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於102 年1 月3 日開會審查後,認定原告已繳納工會會費,並無故意欠繳情事,亦未遭停權,無任何事證足認不符合候選人資格,而於102 年1 月7 日函知各選舉委員會表示原告確有參選資格(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之選務爭議事項申訴書、中華電信公會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函文)。

㈢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以電工五(102 )研字第023 號函知高雄市分會、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原告及鄭堡雄,表示經其召開系爭會議,已決議原告之參選資格不符,不得登記為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候選人,且因候選人僅餘鄭堡雄,故逕行公告由鄭堡雄當選,高雄市分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應立即停止辦理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選舉之選務工作(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161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之中華電信公會函、中華電信工會第5 屆選舉委員會第4 次會議紀錄、當選證書)。

㈣高雄市分會繼續辦理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暨會員代表選舉,並按選舉公告日期於102 年1 月17日進行選舉投票,開票結果由原告獲得1,015 票,鄭堡雄獲得182 票,高雄市分會即於102 年1 月18日以電工高市○○○000 ○○○○○00號公告原告當選被告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見本院卷㈠第72頁之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第5 屆選舉委員會公告、卷㈢第283 頁至第285 頁之高雄分會選舉委員會公告、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函)。

㈤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召開第5 屆理事會第6 次臨時會議,決議原告當選被告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選舉無效,並公告由鄭堡雄當選被告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見本院卷㈠第74頁之第5 屆理事會第6 次臨時會議紀錄)。

四、又原告主張其並無欠繳會費,且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規定亦無適用於原告本次參選高雄分會理事長候選人資格,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認被告不符分會理事長候選人資格之情事,顯然違反被告章程、系爭選舉辦法規定,且無視分會理事長候選人之資格審查應屬分會選舉委員會之職權,逾權認定,系爭會議之決議自屬無效。又高雄市分會依其職權,仍按選舉公告日期即102 年1 月18日進行選舉投票,原告並獲得高達1,015 票支持,自已合法當選被告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有無未按期繳納經常會費之行為,期間為何?㈡若有,有無違反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規定之情事?

㈢高雄市分會辦理本次選舉事務係受被告之委任而代為辦理?或屬高雄市分會之固有權責事項?㈣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未按期繳納經常會費之行為,期間為何?

⒈按工會經費來源如下:入會費。經常會費。‧‧‧等語;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1 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工會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21頁背面);而工會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係於100 年5 月1 日施行,有工會法條文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又依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31條第2 項亦規定經常會費:每一會員每月繳納其薪工資之千分之5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足見被告所屬之會員於100 年5 月1 日起,即有按月繳納其薪工資之千分之5,作為經常會費之義務甚明。

⒉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100 年6 月起至100 年8 月間止確實有自原告薪資帳戶內代扣每月千分之5 之經常會費;於100 年9 月、10月自原告薪資帳戶內代扣每月千分之3 之經常會費;另於100 年11月、12月則未再自原告帳戶內代扣每月千分之5 之經常會費;嗣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薪資帳戶代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乃自101 年3 月間開始代扣原告之經常會費,並一併扣繳先前未繳納、或未繳足額之經常會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正、背面、第86頁),並有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及中華電信員工電子薪給清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272 頁至第281 頁、卷㈡第65頁至第74頁),足見原告於100 年9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間止確實有未按月繳納工資千分之5 經常會費之情事。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7 日至9 日第5 屆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中,修正章程第31條規定,而將會費從原工資千分之3 ,提高為千分之5 ,而該次會議中有諸多反對聲浪,斯時主席卻拒絕將議案移付表決,而直接宣布通過,程序顯然抵觸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30條規定而違法云云。查,依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30條第2 項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代表2/3 以上同意,不得議決,有該章程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頁背面)。而依被告所提出開會譯文內容記載:第31條修正部分‧‧‧是千分之3 改成千分之5等語;主席:各位代表,這個是配合工會法修正的,各位代表有無其他意見?等語;會眾:沒有等語;代表:有‧‧‧等語;主席:這個,大家再讀一遍,依法修章,然後執行日期依勞委會公布日期才予執行,這個條文是這樣子的,大家有沒有其他意見等語;‧‧‧主席:不管怎樣,通過啦‧‧‧再來,下一個條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頁至第6 頁),顯見斯時主席係以詢問有無其他意見,並依多數人答稱沒有之方式,而作成決議並通過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31條之修正案,應屬會議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又會員大會之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要屬得否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未經撤銷前,決議並不失其效力,而原告迄今未舉證該部分決議已經撤銷確定,自應認原告仍須依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31條規定,按月繳納其薪工資之千分之5 ,作為經常會費。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及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即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始從薪資代扣千分之5為經常會費,且收取程序亦有違法云云。查,即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一開始從會員薪資中代扣會員會費作法有所爭議,且原告亦據此而提出異議,有會費連署名冊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至第182 頁),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於100 年9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間止確實有未按月繳納工資千分之5 經常會費之事實。

㈡原告前開未按期繳納經常會費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規定?

⒈依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規定,本會會員,3 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費、短繳會費達1 月以上之情事者,不得被選為‧‧‧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長(分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規定是在101 年6 月12日召開會員代表代會時所增訂(見本院卷㈢第111 頁正、背面),足見依101 年6 月12日增訂之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規定,被告工會之會員若於3 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其工資千分之5之經常會費或發生欠費、短繳會費達1 月以上之情事者,即不具備被選任為分會理事長之候選人資格,亦不得被選任為分會理事長。

⒉又兩造雖亦就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規定之修正是否有效而為爭執,惟姑不論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修正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之決議是否有無效情事,且即便有效,以101年6 月12日增訂之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規定,並無明文表示是否溯及既往。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目的,係為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保障既得權益,且本件亦無溯及既往是可預測性,或舊規定為不明確,易混淆、有漏洞,、違反體系不合理或有重大疑義使人民不能信賴,或未造成損害、損害極為輕微、基於強烈公益需求較信賴利益之既得權更有優越價值而需例外溯及既往適用之情事,況且若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規定適用可以溯及既往,允許改變現存之法律關係,則對原告權利義務將發生得喪變更影響,遭受不利益,自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認101 年6 月12日增訂之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規定,並無適用於原告在100 年9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止之前開未按月繳納工資千分之5 經常會費行為,始為合理。至原告前開未按期繳納經常會費之行為是否符合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規定之故意未按期繳納其工資千分之5會費情事,自無庸再予論述。

⒊綜上,被告於101 年6 月12日增訂之系爭選舉辦法第5 條之2 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該條項之限制,於本件係於100 年9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間止發生之行為,並無適用。從而,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不具備第6 屆高雄分會理事長候選人資格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㈢高雄市分會辦理本次選舉事務係受被告之委任而代為辦理?或屬高雄市分會之固有權責事項?

⒈依系爭選舉辦法第3 條規定:本會或分會為辦理各項選舉作業,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成立選舉委員會,其委員由本會或分會理事會推派之等語;第18條規定:本會及分會辦理之各項選舉,除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外,皆採候選人登記圈選制等語;第23條第1 項規定:本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監事、出席全國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出席事業總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主管機關派員監督、指導,本會監事會召集人監選,選舉事務由本會辦理等語;第2 項規定:分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監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出席事業分支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本會派員監督、指導,分會監事會召集人監選,選舉事務由分會辦理等語;第30條規定:本會或分會辦理之選舉,其選舉票應自行印製,並分別蓋用本會或分會圖記及由監事會召集人或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正、背面)。而觀諸該等條文內容,均是以本會與分會名義一同臚列之方式而規定相關選舉事項,則若有關本會或分會之選舉事務均屬被告即本會之權責範圍,系爭選舉辦法大可規範本會應如何辦理選務即可,實無庸亦將分會之選務事項並列予以明文規定,是被告指稱高雄市分會是受被告之委任而代為辦理本次選舉事務乙節,已非無疑。

⒉再依系爭選舉辦法第30條規定,分會之選票亦應自行印製,並蓋用分會圖記,與本會並非使用同一樣式、圖記,顯然是就本會選舉與分會選舉予以區隔;又以系爭選舉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條文結構相同,而本會選舉雖有主管機關派員監督、指導,惟被告既不主張本會所辦理選舉是主管機關委任本會辦理,則同一條所規定分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監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出席事業分支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分會辦理,由本會派員監督、指導,自應作相同解釋,認該分會辦理選舉事務並非本會所委任,始為適當。

⒊況且,觀諸系爭選舉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選舉前之15日,本會或分會理事會,應審定會員或代表之資格,造具選舉名冊予以公告,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分會辦理時並應函報本會備查;第38條規定:選舉選妥後,主席應當場宣布選舉結果,並於7 日內公告及通知當選人‧‧‧分會辦理之選舉,應將當選人名冊呈報本會備查並函知相對事業單位查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且所謂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等情,顯見分會辦理之選舉事項,亦非是由被告來認定分會會員或代表之資格,且於選舉後,更是由分會自行宣布當選人名單並送交被告備查,使其知悉選舉結果而已。益徵高雄市分會所辦理本次選舉事務並非被告委任而代為辦理,應係屬高雄市分會之固有權責。

⒋雖被告辯稱依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20條、分會組織規則第3條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而認分會辦理選舉事務係受被告之委任而代為辦理,被告得以函知高雄市分會停止辦理本次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選舉云云。惟觀諸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20條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並指揮、監督所屬各地分會之工作。設立、指揮並監督所屬各委員會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第3 條規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定之等語;第5 條規定:遵守及執行本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僅足說明高雄市分會並非獨立於被告之工會組織,惟非可當然推知高雄市分會辦理選舉事務均是受被告之委任而代為辦理。況且,高雄市分會與被告間依前開章程、分會組織規則規定而成立之分層組織關係,與高雄市分會所擁有之固有權責事項,本屬二事,實難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抗辯稱:依系爭選舉辦法第34條規定,分會辦理選務其選舉結果得經被告本會認定選舉結果無效,可見被告有權認定選舉無效乙節。惟觀諸系爭選舉辦法第34條規定:圈選工具一律採用定式圖記‧‧‧各選舉人應將選票當場圈、寫後投入票匭,不得攜出投票場所。違反前項規定,經本會查證屬實,其情節經評估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者,該項選舉無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而該條文既已明定在「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時,顯見此評估選舉效力權限為本會之特殊權限,且若高雄市分會所辦理之選舉事務是受被告之委任而為,被告理當有權就選舉事項作全面性評估,又豈會僅在特殊情況下,始能評估選舉效力之情,依此,反而更可見本次選舉事務是屬高雄市分會之固有權責事項甚明。

⒍綜上,高雄市分會所辦理之本次選舉事務既屬其固有之權責事務,則高雄市分會未依被告通知停止辦理選務,仍繼續辦理本次理事長暨會員代表選舉,並按選舉公告日期於102 年1 月17日進行選舉投票事宜,應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高雄市分會所辦理本次理事長選舉係本會所委任,且已依系爭選舉辦法諭令高雄市分會停止辦理選務,高雄市分會仍繼續辦理選舉為不合法云云,自難採信。

㈣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是否有據?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不具備第6 屆高雄分會理事長候選人資格之情事,且高雄市分會所辦理之選舉事務既屬其固有之權責事務,高雄市分會亦屬合法辦理前開102 年1 月17日第6屆高雄分會理事長選舉事宜,嗣當日開票結果,由原告獲得1,015 票,鄭堡雄獲得182 票,高雄市分會即於102 年1 月18日以電工高市○○○000 ○○○○○00號公告原告當選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情,均如前所述。準此,經由上述選舉選任之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之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屬合法存在。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已經被告停權或除名,原告已經喪失擔任理事長之資格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㈢第296 頁),且被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符合停權或除名之具體事證,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

五、綜上各節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