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3號
- 原告
- 陳靜芳
- 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被告
- 藍元豪
- 被告
- 藍世豪
- 被告
- 藍立豪
- 被告
- 湯世豪
- 被告
- 翁義宏
- 被告
- 林茹萱
- 被告
- 王裕生
- 被告
- 黃瓊儀
- 被告
- 廖柏璋
- 被告
- 林筱芸
- 被告
- 李劉秋菊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書嫺律師
- 被告
- 徐慧婷
- 訴訟代理人
- 鄭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書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祥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儀律師
- 被告
- 徐鳳韓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游龍
- 被告
- 李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藍元豪、藍世豪、藍立豪、湯世豪、翁義宏、游龍、王裕生、林茹萱、徐鳯韓、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李劉秋菊、徐慧婷、李勝輝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藍元豪、藍世豪、藍立豪、李勝輝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事業「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下合稱系爭護理之家)之合夥人,並於民國97年7 月間簽訂有股東合約書,嗣原告自系爭護理之家籌備開始即陸續匯入出資款項至合夥事業之籌備帳戶、登記負責人之帳戶,及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帳戶,投入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資本共計新臺幣(下同)11,251,500元,並取得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之股份共計10股。又原告於97年起即加入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之經營執行合夥事務,然於101 年初,原合夥事業之部分股東,佯稱原告會計帳目不清,要求原告交出系爭護理之家經營權,原告不得已配合交出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經營權,原告雖退出系爭護理之家經營,惟仍為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之股東,依合夥人簽訂之合夥事業股東合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本有每年分派盈餘之權利,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亦有於每年分派盈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從其他合夥人處聽得,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101 年度上半年度之盈餘統計每股分發紅利13萬元;下半年度之盈餘統計每股分發紅利15萬元,合計每股分發紅利應為28萬元,原告所持有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股份總數共計10股,故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應給付101 年度原告應分派之股份紅利共計280 萬元(計算式:280,000 ×10=2,800,000 ),若被告主張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101 年度應分派之股份紅利為每股11萬元,亦請審酌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應給付101 年度原告應分派之股份紅利共計110 萬元(計算式:110,000×10=1,100,000 ),詎於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原告之外其餘股東均已收受盈餘分派後,原告竟遲未收到101 年度之分派盈餘金額,經原告數度催促,系爭護理之家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簽訂之合夥事業股東合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即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臚列全體合夥股東除原告外之其餘合夥人為被告,請求兩造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101 年度之分派盈餘金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藍元豪、藍世豪、藍立豪、湯世豪、翁義宏、游龍、王裕生、林茹萱、徐鳯韓、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李劉秋菊、徐慧婷、李勝輝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藍元豪則以:系爭護理之家於97年至98年間籌備成立,當時由原告及訴外人邱郁盛招募股東,出資額每股定價100 萬元。而原告在成立初期投入約1,200 萬元,並取得12股之股權,嗣原告均以12股之地位行使股東相關權益。伊確實於99年、100 年均領有紅利,而於101 年亦已受領該年度分紅,當年度分紅為11萬元,原告稱該年度分紅每股28萬元,恐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龍、徐鳯韓則以:系爭護理之家於97年至98年間籌備成立,當時出資額每股定價100 萬元,嗣後系爭護理之家迭經增資及股東更換等過程,惟原告歷來均以12股之地位行使股東相關權益,因此原告之股份應至少有12股。伊等確實於99年、100 年均領有紅利,而於101 年亦已受領該年度分紅,當年度分紅為11萬元,原告稱該年度分紅每股28萬元,恐有誤解,又101 年到今年皆未拿到股利,公司如果有盈餘,應該是公司要分配盈餘給各股東,渠等亦無拿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李劉秋菊、徐慧婷則以: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曾委任訴外人邱郁盛為董事長、原告為總經理,執行合夥事務,原告則以其與各股東成立訴外人睿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齊公司),作為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之管理中心,原告並登記為睿齊公司負責人,於97年間獲准登記,嗣因合夥人質疑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之營運狀況,邱郁盛、原告乃於101 年3 月20日提出99年、100 年之會計帳冊,惟詳觀97年會計帳冊首頁日期記載為101 年4 月7 日製作,98年會計帳冊首頁日期記載為101 年4 月5 日製作,足證邱郁盛與原告確因各股東質疑營運狀況,始於101 年3 月、4 月提出97年至100 年之會計帳冊;另邱郁盛與原告因違反合夥事業股東合約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禁止條款,於101 年4 月9 日出具保證切結書並開立本票予合夥人王裕生,且原告係於101 年2 月25日之股東會中自行請辭,非如原告所述,係於非合法程序下交出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之經營權。且被告等亦曾於101 年11月21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0000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告知因其之前經營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帳目問題未予以釐清,待帳目問題釐清並確認其實際出資額後再行發放101 年度股利,然本件原告僅依自行製作之股東合約書或其他匯款附表、附件等為據,主張出資並可行使系爭股數之權利,並未對於匯款金額用於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提出其他證明,自難憑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即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況縱使具有出資之金流,亦無從以匯款之事實證明匯款的原因,原告就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僅提出97年2 月13日171 萬元、97年2 月14日140 萬元、97年7 月14日40萬元之匯入款項而主張為其出資額,惟系爭帳戶於97年1 月15日及同年1 月24日亦遭原告匯出30萬及40萬兩筆款項,而斯時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尚未運行,並無任何費用需要支付,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且原告更於97年7 月18日匯出高達4,785,060 元款項至不明帳戶(帳號741101500020),而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帳戶之存褶、印章於該時均由原告保管,原告私自提款、匯款,委實其他合夥股東難以防免,如原告未能提出佐證證明上開匯出款項用途乃屬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營運支出,則應認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已經其提領而無入股金餘額於系爭帳戶,進而原告並無任何出資款項留存,原告僅依上開文件主張自己之出資數額乃屬舉證不足。況由彌月房籌備處帳戶資料可知,被告王裕生於97年1 月10日存入300 萬元入股金;又被告藍元豪、藍世豪、藍立豪之入股金300 萬則係於97年1 月14日由三人之父親藍文亮單筆存入;被告林茹萱之入股金則係於97年4 月29日由其配偶李卿睿存入100 萬元;另被告湯世豪於97年5 月12日匯入100 萬元;被告廖柏璋於97年7 月3 日匯入100 萬元;被告林筱芸於97年7 月18日匯入100 萬元;被告徐慧婷於97年10月9 日匯入100 萬元,故可知系爭合夥事業入股金之出資慣例乃是單筆將足額之入股金匯入約定帳戶內。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及附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一第290 頁至302 頁),原告乃係區分18次將其所聲稱之入股金款項存入,且所存入之款項甚或有45,000元、52,500元、40,000元之零碎款項,且亦非存入指定之帳戶,此實不符一般入股金之出資常情。復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存摺內頁出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至302 頁),除彌月房籌備處存簿資料外,其餘帳冊為合夥事業營運所用之帳冊,該等帳冊內款項進出項目混雜,進項部分包含合夥事業現金營運收入,而以現金方式臨櫃存入,或由產婦以匯款方式匯入不定額之訂金,匯出款項部分則可能包含支付廠商費用款項、合夥事業營運所需費用,亦不排除原告私自動用合夥事業營收之可能,原告就上開存簿資料僅就匯入款項主張為其個人出資,惟就該等存簿資料匯出之款項則全然不提,原告實未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藍世豪、藍立豪、李勝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 月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系爭護理之家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約定按出資比例每年以現金分配利潤一次,99年度每股發放15萬元,100 年度分二次發放,第一次每股發放18萬元,第二次每股發放16萬元,嗣系爭護理之家未發放101 年度股利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原告所持有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股份總數共計10股,故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應給付101 年度原告應分派之股份紅利共計110 萬元,原告竟遲未收到101 年度之分派盈餘金額,其得依兩造簽訂之合夥事業股東合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臚列全體合夥股東除原告外之其餘合夥人為被告,請求兩造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101 年度之分派盈餘金額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李劉秋菊、徐慧婷等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之共同事業系爭護理之家,依約原告出資之股份股數為何?㈡、原告依合夥事業股東合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即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合組之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應給付101 年度原告應分派之股份紅利共計110 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之共同事業系爭護理之家,依約原告出資之股份股數為何?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苟經合法表示入夥意思,則股金是否實交,股票是否收執,均非所問,而合同議單之有無,自亦不得認為合夥之要件;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 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24號、22年上字第1442號、22年上字第2894號、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合股期間自97年3 月1 日起,原告及被告等人陸續加入約定出資以經營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然因股東人數陸續加入及迭有變更,每股價錢及總資本額亦經多次變動,原告之出資額及股數,從原告所提97年6 月21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記載原告以現金出資1,000 萬元,並記載每股100 萬元,共27股,總資本額2,700 萬元,原告所持股數共10股(見本院司北調字第8 頁至第10頁);被告所提97年7 月2 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記載原告以現金出資1,000 萬元,並記載每股100 萬元,共27股,總資本額2,700 萬元,故原告所持股數共10股(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4 頁);被告所提97年7 月17日、97年10月7 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記載原告以現金出資900 萬元,並記載每股100 萬元,共27股,總資本額2,700 萬元,故原告所持股數共9 股(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80 頁);被告所提99年1 月27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記載原告以現金出資1,400 萬元,並記載每股140 萬元,共30股,總資本額4,200 萬元,故原告所持股數共10股(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6 頁),則由上開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之股東合約書,可知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雖因股東人數迭有變更,每股價錢及總資本額亦經變動,若以最新增資後之股東合約書即上開被告所提99年1 月27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記載原告以現金出資1,400 萬元,並記載每股140 萬元,共30股,總資本額4,2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6 頁),堪認99年起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之共同事業系爭護理之家,依約原告出資之金額為1,400 萬元,股數為10股,應可認定。另依被告所提系爭護理之家100 年度合夥人會議記錄,亦記載原告之投票股數為12票(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況本件同為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人之被告藍元豪、游龍、徐鳯韓,均陳明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成立後,原告均以12股之地位行使股東相關權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第34頁),另其餘到庭之被告亦不否認100 年以前原告均係以至少10股之地位在行使系爭護理之家股東相關權益乙情,僅辯稱當時係基於信任關係,並未確定原告是否有實際出資(見本院卷二第56頁)。則觀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就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之入夥出資額即所投資之股數,應以合夥人當事人間互相約定為必要,合夥契約即可成立,不僅非以成立書面為要件,且亦不以股金是否實交為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 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且本件系爭合夥事業股東合約第5 條第1 項有關「出資期限、方式」之約定為「各股東的出資,於…以前交齊,逾期不交或未交齊全者,應對未交金額數計付銀行利息並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是本件合夥有關合夥人出資之約定,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符,即各合夥人出資額即所投資之股數,應以合夥人當事人間互相約定為必要,合夥契約即可成立,不以股金是否實交為要件,若合夥人未交齊出資,應對合夥事業就未交金額數計付銀行利息並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而已,非可謂因未交齊出資即無法以合夥事業股東身份行使股東相關權利,可堪認定。故本件依上開股東合約書、系爭護理之家100 年度合夥人會議記錄、合夥人即被告等人之陳述可知,兩造於互約出資以經營之共同事業系爭護理之家後,至101 年度系爭護理之家分派股份紅利前,原告均以至少10股之股份計算分派股份紅利、參與合夥人會議表決等行使股東相關權益,是堪認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之共同事業系爭護理之家,依合夥人之約定,原告出資之股份股數應為10股,應可認定。至被告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李劉秋菊、徐慧婷等人辯稱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出資額,無法認定原告投資股數為10股云云,然查依上開股東合約書、系爭護理之家100 年度合夥人會議記錄、合夥人即被告等人之陳述可知,兩造於互約出資以經營之共同事業系爭護理之家後,至101 年度系爭護理之家分派股份紅利前,原告均以至少10股之股份計算分派股份紅利、參與合夥人會議表決等行使股東相關權益,是堪認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之共同事業系爭護理之家,依合夥人之約定,原告出資之股份股數應為10股,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就其所約定出資之10股,縱使未如實出資,並不影響其股份,僅係合夥得依上開股東合約請其交付尚未支付之股金,並就未交金額數計付銀行利息並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或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 條予以開除,在此之前,尚不得僅以原告未交齊股金,即認原告不得以其約定之股數行使相關合夥股東權利,被告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李劉秋菊、徐慧婷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㈡、原告依合夥事業股東合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即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合組之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應給付101 年度原告應分派之股份紅利共計110 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 條定有明文。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668 條所明定,惟「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具有分配請求權,此觀同法第676 條及第684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合夥之利益,倘業經確定分配,則為各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非復全體公司共有財產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101 年度應分派之股份紅利,業已計算後交付部分合夥人,此有股利領取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40頁),是該合夥之利益,經確定分配,應為各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非屬全體合夥人之共有財產之範圍,原告自得以其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臚列除原告外其餘全體合夥股東為被告,請求兩造合組之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101 年度之分派盈餘金額予原告,而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之共同事業系爭護理之家,依合夥人之約定,原告出資之股份股數應為10股,業已認定如前,又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101 年度應分派之股份紅利為每股11萬元,亦據被告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李劉秋菊、徐慧婷等人當庭陳述明確,並有股利領取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頁、第36頁至第40頁),則就原告投資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股份10股計算,101年度應分派之股份紅利應為110 萬元(計算式:10股×11萬元),原告當得依兩造簽訂之合夥事業股東合約第6 條第1項有關每年以現金分配盈餘利潤之約定請求兩造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101 年度股份紅利110 萬予原告。至被告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李劉秋菊、徐慧婷等人辯稱,101 年原告交出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之經營權後,被告等人發現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帳目有問題未予以釐清,應待帳目問題釐清並確認原告實際出資額後再行發放原告101 年度股利云云,然若原告未如實支付其所投資之股份,或其經營合夥事業有帳目不清致合夥事業損害等情事,此應係合夥事業對原告之另一債之請求權,尚不得僅以被告上開辯詞,即認得拒絕給付原告101 年度股份紅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夥事業股東合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即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元豪、藍世豪、藍立豪、湯世豪、翁義宏、游龍、王裕生、林茹萱、徐鳯韓、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李劉秋菊、徐慧婷、李勝輝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2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應指該訴狀送達全體合夥人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至第222 頁、第234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