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梁懷德
- 被告
- 陳俞靜(原名:陳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俞靜(原名:陳憶珊)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0日與原告簽訂「中國信託銀行WIS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向原告借款70 ,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6 月10日止,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自貸款起前2 個月內以年利率0%計算,第3 個月起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2 年1 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金額169,294 元(其中本金69,914元,利息為98,796元,其他依約定條款得計算費用為584元),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復於94年6 月9 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9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9 日至101 年6 月9 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0.99%計算,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2 年1 月15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882,891 元(其中本金466,133 元,利息為348,699 元,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費用為68,059元),未依約清償。惟上開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四)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94 元,及其中69,914元自102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原告882,891 元,及其中466,133 元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WIS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電腦帳單影本等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