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12號
- 原告
- 黃如蘭
- 原告
- 張傳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維堯律師
- 參加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訴訟代理人
- 江妍慧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震
- 訴訟代理人
- 黃登甫
- 被告
-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鑫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邦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如蘭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傳芳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如蘭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傳芳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