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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12號

原告
黃如蘭
原告
張傳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參加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江妍慧
訴訟代理人
林宜震
訴訟代理人
黃登甫
被告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如蘭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傳芳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如蘭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傳芳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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